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5-27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字体:[  ]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监察       文号:秦政〔2006〕277号       索引号58/2009-154012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现将《秦皇岛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秦皇岛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规范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保证事业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03〕10号)、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冀人〔2000〕16号)和市政府《秦皇岛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秦政〔2003〕8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除外,以下简称聘用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条 聘用单位为受聘人员办理下列人事管理事宜必须提供经过鉴证的聘用合同:

(一) 新进人员转正定级;

(二) 受聘人员调整工资;

(三) 受聘人员晋升行政领导职务、专业技术职务或技术等级(职务);

(四) 对受聘人员进行聘期考核和年度考核;

(五)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申请仲裁。

第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对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订立聘用合同,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聘用合同以《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为基础,结合聘用单位实际,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行政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主要行政负责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

第八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 一 ) 聘用合同期限;

( 二 ) 聘用岗位及职责要求;

( 三 ) 岗位纪律;

( 四 ) 岗位工作条件;

( 五 ) 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待遇;

( 六 ) 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 七 )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 八 ) 聘用合同争议处理;

( 九 )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三种类型,也可以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签订合同。具体期限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3年(含)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3年(不含)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 25 年(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并计算), 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最长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应聘人员退休年龄年限。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按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

第十条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被聘用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原有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的、安置到事业单位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做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 6个月。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可以对双方违反合同有关条款规定的行为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必须及时根据工作需要和双方自愿的原则确定是否续聘。确定续聘的,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合同续签手续;凡不办理合同续签手续的,合同自然解除,政府人事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聘用合同无效:

(一)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订立的;

(二)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三) 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 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 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的无效, 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一) 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 残疾人员;

(四) 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聘用单位与下列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

(一)本人问题正在审查未果的;

(二)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

(三)经批准,确有特殊原因暂时在册不在岗的。

第十八条 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原固定制职工拒绝与聘用单位签订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聘用单位应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 , 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它财物。

 

第三章 聘用合同鉴证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鉴证是政府人事部门依据人事政策法规,对聘用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签订后,必须及时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审核鉴证手续。

经过鉴证的聘用合同是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处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合法依据。凡未经人事部门鉴证的聘用合同,发生或出现聘用人事纠纷,人事部门一律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鉴证包括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与各类人员签订、变更或续订的各种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

(一)甲、乙双方是否具备签订聘用合同的资格;

(二)聘用合同各项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三)甲、乙双方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聘用合同;

(四)合同书文本是否规范,合同内容文字表述是否准确,条款是否完备,甲、乙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办理合同鉴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甲、乙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文本一式三份;

(二)聘用单位为法人的,应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聘用单位不是法人的,应提供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授权他人签订聘用合同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聘用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属新进人员的要提供进人手续;属在职职工签订全员聘用合同的,单位要提供签订合同人员的名单;属续签合同的要提供原聘用合同书;

(四)鉴证部门认为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审查合格的聘用合同,鉴证部门应予鉴证。鉴证人员应当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加盖聘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编码和鉴证日期。

对审查不合格的合同,人事部门不予鉴证,按照鉴证要求说明理由,给予政策指导。当事人应按要求进行修改后重新签订,然后再办理鉴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签订后,应在十日内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及时办理审核鉴证手续。

鉴证部门应自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在二日内对审查合格的聘用合同予以鉴证。

聘用合同一经鉴证即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已鉴证的聘用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重新调整后,如聘用合同内容与其有矛盾,应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为准重新办理鉴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 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为伪造、不合法的聘用合同进行鉴证造成很坏影响的;

(二)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聘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 鉴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聘用工作组织对受聘人员提出考核等次意见后,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做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年度(聘期)考核不合格或根据工作需要须调整岗位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照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上级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连续矿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矿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或调入国家机关工作的;

(七)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八)在聘用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待聘人员无正当理由,又不服从单位安排工作的;

(四)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用人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依法服兵役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本单位人事部门批准调出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转制、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辞职、死亡的。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

(一)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六)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七)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 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除外。

第四十一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其人事关系可委托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代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和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

第四十三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约定服务期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没有约定服务期的,职工培训后,必须在原单位工作满五年,未满服务期限的,违约后应向单位支付培训费,培训费按每服务一年递减20%收取。

第四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提出解除合同的。

第四十五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之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六条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

第四十七条 聘用合同订立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享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到享受的待遇。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履行合同上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及时进行沟通。经协商沟通仍解决不了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和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聘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经组织任用后可视为与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行政副职由主要行政负责人聘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党群组织的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产生经组织批准后即视为与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

第五十三条 《秦皇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政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新进工作人员试行聘用制度的意见》(秦编〔2002〕113号)下发前原有的固定制职工,聘用期满后不再续聘的人员,聘用单位要按国办发〔2002〕35号、冀政办〔2003〕10号文件规定予以妥善安置;秦编〔2002〕113号文件下发后,进入市政府系统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按国家规定原招收的合同制人员,聘用期满后,聘用单位必须及时根据工作需要和双方自愿的原则,确定续聘或不再续聘。续聘的,必须及时续签聘用合同。不再续聘的,终止与单位的人事关系,自主择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 经生效的聘用合同,本办法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本办法实施后订立、续订聘用合同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今后上级机关出台新的规定时,按上级出台的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