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休闲船艇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2-07-15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字体:[  ]

体裁分类:规章       主题分类:商贸、海关、旅游       文号:       索引号00035727X/2022-59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休闲船艇管理,促进休闲旅游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海域内,使用游艇、体育运动船艇、海上游乐设施等船艇从事游览观光、体育运动、休闲娱乐等水上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休闲船艇管理坚持安全有序、属地管理、绿色节能、科学发展的原则,促进海域通航环境持续改善,实现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船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休闲船艇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休闲船艇管理所需的人员和装备等经费投入。

本规定所称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

第五条 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各城市区直属机构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为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及辖区休闲船艇靠泊管理和水路客运经营活动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运动类船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前审查、体育运动船艇的管理、体育运动从业者的技术培训和体育运动船艇训练、比赛期间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景区内海上游乐设施旅游经营活动管理,对参与休闲船艇旅游活动的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海防管理部门负责休闲船艇和人员信息登记备案、治安检查、管理以及海(岛屿)岸线以内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行为查处工作。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体育运动类船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培训学校的登记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休闲船艇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休闲船艇所有人、从业经营人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根据行业发展要求,开展服务质量考核、统计分析、提供信息咨询等活动,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七条 休闲船艇应当遵循绿色节能理念,鼓励使用新型清洁能源动力船艇。

敞开式、IV类和V类游艇、体育运动船艇推进器总功率原则上不得超过75千瓦。

第二章 统筹管理

 

第八条 海洋渔业、海事、体育、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本市休闲船艇分布状况报告,引导行业有序发展。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旅游资源、岸线资源、陆域交通状况、通航条件、码头安全条件等,组织同级海洋渔业、海事、体育、旅游等主管部门开展辖区休闲船艇容量综合评估,合理布局。

第十条 休闲船艇的所有人或者从业经营人使用岸线,应当征求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部门的意见。

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符合用海要求的休闲船艇使用岸线名录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游艇的航行范围应当符合《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体育运动船艇、海上游乐设施的活动水域应当符合安全要求,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商同级海洋渔业、海事、体育、旅游等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

休闲船艇航行水域涉及交通功能区域规划和交通资源利用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并遵守《秦皇岛市海水浴场管理条例》《秦皇岛市海岸线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休闲船艇从业经营人应当对活动水域进行安全评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使用体育运动船艇开展技术培训,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协会、培训学校的设立审查条件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使用海上游乐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制定应急预案,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明确告示。

第十四条 游艇、体育运动船艇改变原有属性,从事水路客运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营运船舶的管理规定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和船舶营运许可、备案等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体育运动船艇、海上游乐设施从事经营性休闲活动的,应当向体育、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属地相关管理部门提交船艇信息、拟停靠的码头(停泊点)、安全警示标识以及标识设置信息等材料。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经营条件符合性核查,定期发布全市从事休闲船艇活动的从业经营人及其符合经营条件的休闲船艇名录。

第十六条 体育运动船艇、海上游乐设施从业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救生人员;

(二)对休闲船艇装备进行维护和保养,开航前应当进行船、机、电设备安全检查,确保适航;

(三)航行水域距岸最远不得超过5海里;

(四)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不得出海航行;

(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对从业经营人、船艇信息、检验信息、安全须知等内容进行公示;

(六)针对休闲船艇特性、辖区通航环境限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对必要的安全防范、应急措施和安全救生知识进行演示说明;

(七)配备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应急救援船舶,并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演练,应急救援船舶应当在船身显著位置标明用途,不得从事应急救援以外的活动;

(八)按照有关规定购买相关责任保险。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休闲船艇的所有人或者从业经营人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管理台账以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等制度,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游艇应当符合《游艇安全管理规定》、海事管理机构登记条件和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要求;体育运动船艇、海上游乐设施等船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具备出厂合格证明或者适航证书文件,配套场地、设施等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休闲船艇出航期间,应当按照规定随船携带船舶证书或者船艇出厂合格证明、适航证书等文件,船员应当携带技术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休闲船艇的所有人或者从业经营人应当按照检验要求或者行业标准,配备符合要求的救生、消防、通讯、轨迹定位等应急设备;没有相关配备要求或者标准的,应当落实有关安全措施。

游艇应当配备具有自动识别功能的设施设备和符合要求的VHF设备。自动识别功能保持开启,VHF设备保持连续守听,并听从船舶交通管理中心指挥。

第二十一条 休闲船艇航行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军事管制要求和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禁限航要求;

(二)符合主机功率限制要求,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三)在限定的水域范围内活动,不得随意改变航线,不得超航区航行;

(四)不得在船舶证书载明禁航期、限制区以及风力、浪高达技术限制条件航行;

(五)不得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岸线安排人员上下;

(六)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七)未经批准的,不得拖曳空中或者水面设施;

(八)出港前对乘员进行安全教育,并指导乘员规范穿着救生衣;

(九)严禁操作人员酒后驾驶或者疲劳驾驶;

(十)其他航行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休闲船艇停靠、上下游客的码头应当符合《秦皇岛市游船游艇码头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游艇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休闲船艇从业经营人使用非自有码头或者浮动设施的,需要与码头或者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休闲船艇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在航行中确需临时停泊的,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停泊。

第二十四条 休闲船艇的所有人或者从业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办理主管部门行业手续后,将有关船舶和人员信息报公安海防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安海防管理部门应当与海洋渔业、海事、体育、旅游等主管部门建立船舶和人员登记备案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游艇、体育运动船艇在本市海域内活动,应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预计驶离或者抵达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体育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公安海防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严禁使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开展休闲船艇经营活动以及任何水上航行、停泊、作业。

第二十七条 休闲船艇的所有人或者从业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传染性疾病防控政策,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游艇、体育运动船艇的所有人或者从业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航行过程中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应当按规定分类储存保管,留存相应的记录与单证,到岸后交由有资质单位接收、转运和处置,不得向水域排放。

海上游乐设施的从业经营人,应当及时清理经营区域内沙滩和水体内的垃圾,保持沙滩和水体清洁。

第二十九条 游艇加装燃油应当符合国家和河北省规定标准,并遵守《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若干规定》《秦皇岛市船舶大气污染防治暂行办法(2021修正)》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休闲船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其所有人、操作人员以及其他乘员应当先行自救并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休闲船艇发生海上险情构成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开展事故调查,休闲船艇的所有人、操作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

第三十一条 海洋渔业、海事、体育、旅游、公安海防等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联合开展执法检查。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使用游艇擅自从事水路客运经营的,由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在沙滩、码头等区域停靠的,由海洋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体育运动船艇、海上游乐设施从业经营人未履行安全管理相关义务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旅游主管部门、属地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改装建造、来源不清、不具备出厂合格证明或适航证书文件的五米以下活动船艇或者使用“三无”船舶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清理、取缔“三无”船舶规定进行认定并依法处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体育运动船艇是指使用帆船帆板、浆板、赛艇、皮划艇、冲浪板、摩托艇、冲浪艇等从事体育运动的船艇。

海上游乐设施是指紧邻海岸线周边活动,承载游客进行旅游娱乐体验的载体,包括手摇船、脚踏船、水上自行车、碰碰船等。

第三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自用的各类出海装置、外地来秦休闲船艇以及内河水域休闲船艇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属地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依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景区外海上游乐设施管理,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市级层面有关协调工作。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28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