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司法局关于《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6-30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字体:[  ]

体裁分类:决策预公开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       索引号00035727X/2021-444

根据《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流程》相关规定,《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条例(草案)》经征询各方意见修改后,形成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现再次通过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至市司法局立法处,截止日期为2021730日。

联系电话(传真):0335-7078051

邮箱地址:qhdfzb103@163.com

通信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翠岛大街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秦皇岛市司法局

2021630

 

 

 

 

 

 

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条例

(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山海关古城保护,传承历史文化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山海关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象】 本条例所称山海关古城保护范围是指山海关关城、东罗城和城墙墙基外缘外扩50米范围内。

山海关古城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山海关历史城区整体历史风貌、传统格局;

(二)文物古迹和具有历史传统特色和文化价值的街区、历史建筑、古民居、古树名木等;

(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和手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与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等有关的代表性建筑、遗址、遗迹及纪念性设施;

(六)其他具有历史和文化价值的保护对象。

第三条【保护原则】 山海关古城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原则。

第四条【责任主体】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及山海关区人民政府负责山海关古城保护工作,建立山海关古城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山海关古城保护工作。将山海关古城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设立山海关古城保护专项资金,工作经费由市、区财政予以保障。

山海关古城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协调机制】 山海关区古城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古城保护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各职能部门,开展古城文物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建设、资产盘活、业态繁荣、旅游秩序管理、环境保护、综合执法等工作。

区古城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区住建主管部门、区文物主管部门制定古城内不动产交易、房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工作实施办法;对古城内新建、扩建、改建、原有房屋建筑修缮、不动产交易办理等手续,提出明确办理流程,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区住建主管部门按山海关古城保护规划要求,明确古城功能分区,对古城内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立面形式、院落布局、空间结构、建筑造型、整体风貌提出明确要求,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三)区政府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山海关古城保护各项工作。

第六条【古城保护日规定】  每年810日为“山海关古城保护日”。

第七条【保护名录】 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海关古城保护名录。山海关古城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省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以及依据本条例第二条所列内容项下的保护对象。

编制、调整山海关古城保护名录,由山海关古城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定期对山海关古城保护名录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

第八条【分区管控措施】历史城区内按保护与控制的不同要求,分为保护区、控制区两大类共 4 个等级,重叠区域从严控制。

(一)一级保护区:指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指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

(三)重点控制区:指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

(四)一般控制区:历史城区内的其他地区。不得有破坏总体格局和传统风貌总体风貌的建设活动,从空间、尺度和建筑样式上与古城历史环境相协调。按照 “重点保护、合理保留、普遍整治、局部更新”的方针进行古城修补,不搞大拆大建。

第九条【建筑保护与整治模式】历史城区内建筑保护与整治,根据建筑风貌和历史文化价值,分为保护、修缮、改善、保留、整治等五种模式,严格保护文物与历史建筑,积极改善传统风貌建筑,整治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一般建筑,严格控制新建建筑,使其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城区传统风貌相协调。

(一)保护建筑,指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任何与文物古迹无关的建设项目,不得改变和破坏历史上形成的格局与风貌。任何为文物本体的修复、配套而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经相应等级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

(二)修缮建筑,指历史建筑与推荐历史建筑。不得改变主要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建筑高度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历史建筑的修缮,在满足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和功能调整。修缮方案须经住建主管部门审查。

(三)改善建筑,指传统风貌建筑。不允许改变建筑外立面原有的特征和基本材料,严格按照原有特征,使用相同材料进行修复,做到修旧如故。对建筑内部可以加以调整改造,改善和提高建筑使用质量。改造措施须经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不得改变建筑外观和院落内的格局。

(四)保留建筑,指与传统风貌无冲突及质量较好的一般建筑,主要为近年新建的传统样式建筑。维持现状,建筑外观风貌及特色构件不得改变成与街区传统风貌冲突的样式。

(五)整治建筑,指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一般建筑。在不具备拆除的情况下,整治其立面,体现传统风貌特色。与传统风貌冲突较大,通过一般的改造措施无法使其协调,同时具备更新条件的建筑,可整体更新。更新建筑应当在色彩、形式、体量、材质等方面与街区的传统风貌相协调。可采用新兴墙体材料和结构体系,但形式保持传统。

第十条【传统街巷保护】 历史城区内严格传统街巷风貌保护。保护原有街巷空间尺度,整治两侧街景,沿街建筑禁止使用防盗门、卷帘门、铝合金门窗、水泥花板等现代建筑设施和材料。沿街建筑外立面及院墙的改造、维修、粉刷等建设活动,需经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区住建主管部门会同区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古城标志保护利用规定】  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山海关古城标志,加强标志的保护和利用。使用山海关古城标志的,由山海关古城保护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予以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古城内店牌店招、广告规范】  山海关古城内设置店牌店招、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与历史风貌相协调。店牌店招、户外广告具体标准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区古城保护主管部门、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区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专项规划,经山海关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古城内市政管网线路规定】  山海关古城内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等各类市政管网线路由各产权部门改造,逐步实现全部入地埋设。

第十四条 【古城内消防安全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督导山海关古城消防安全责任单位,严格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完善古城公共消防设施,科学规划建立消防站点;会同住建、规划等部门制定古城消防安全保障方案,规划布置公共避难区域。

第十五条【古城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要求】  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合理使用历史建筑,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维护修缮标准,负责历史建筑的日常保养、安全防范和修缮工作,由区住建主管部门会同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抢救能力的,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及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一定资金扶持,或采取依法置换历史建筑产权等方式予以保护利用。

第十六条【古城内历史建筑迁移和拆除、装饰和添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应当经区住建主管部门、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且不得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古城内其他建筑活动原则】 历史城区内严格控制住宅院落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对确需新建、改建、扩建的,原则上不得大于院落原有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或规划指标要求,且与古城景观、风貌协调相融,展现历史建筑风格,必须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一)符合《山海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不改变原有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要求的翻建、改建工程,可维持不动产登记属性不变。工程方案经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住建主管部门、区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符合《山海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具备整体更新条件的院落,需要增加建筑规模的,应满足地块总体规划容积率控制要求。工程方案需经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住建主管部门、区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古城内鼓励行为】  山海关古城内鼓励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山海关古城优秀传统文化、艺术、民俗等挖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二)研究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拍摄影视作品、发展文化创意产业、设立文化研究基地等;

(三)组织传统文化、民间艺术、民俗表演;

(四)制作和销售特色旅游纪念品、传统产品;

(五)经营民俗客栈、特色餐馆,发展旅游服务业;

(六)其他有利于山海关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十九条【其他鼓励性规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投资、设立公益性基金、开展志愿服务、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山海关古城保护工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及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对在古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吸收社会资本,合理利用山海关古城资源发展旅游等相关产业。

单位和个人自愿投入社会资金保护修缮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可以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给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第二十条【古城内景区运营规定】 山海关古城内设立景点(区)由山海关景区运营主体设立或与其合作设立,各项设施符合景区标准。

古城内设立景点(区)经区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公众开放,但不得在山海关景区门票外设立门票。

第二十一条【古城内禁止扰乱旅游秩序行为】 山海关古城内严禁以下扰乱旅游秩序情形:

(一)违法从事导游活动行为;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三)追逐、拦截旅游者或妨碍车辆正常通行行为;

(四)以欺骗销售手段欺诈、诱导旅游者消费行为;

(五)其他破坏景区旅游秩序的行为。

从事以上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主体信息依法纳入河北省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古城内大型活动及空中飞行物规定】 在山海关古城开展大型户外公益活动、群众文化活动、商业活动以及影视摄制等,应当报请区古城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受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禁止擅自使用热气球、无人机及其他飞行物。

第二十三条【古城内禁止行为】  禁止在山海关古城涂污、刻划;损毁或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拆除保护标志。具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相应条款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区住建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建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由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无法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区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由授予许可部门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区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执行;三轮车违法运营,由区交警部门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区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放飞热气球、使用无人机及其他飞行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七】  负有古城保护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配套细则规定】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及山海关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保护管理细则。

第三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202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