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司法局关于《秦皇岛市海岸线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11-02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字体:[  ]

体裁分类:决策预公开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       索引号00035727X/2021-428

按照市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计划工作安排,市海洋渔业局起草了《秦皇岛市海岸线保护条例(草案)》。目前,我局正在进行审查工作,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秦皇岛市海岸线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社会各界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至市司法局立法处,截止日期为2020122日。

联系电话(传真):0335-7078051

邮箱地址:qhdfzb103@163.com

通信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翠岛大街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秦皇岛市司法局        

2020112    


秦皇岛市海岸线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整治修复

第五章  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为加强海岸线保护与管控,提升海岸线资源价值,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和环境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的保护、整治修复、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适用区域本条例适用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洋与陆地的交汇地带,包括平均大潮低潮线至向陆一侧海岸退缩线之间的区域。

海岸退缩线是指海岸线向陆一侧第一个永久性构筑物或防护林或一定退缩距离所形成的连续退缩控制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岸带保护相关规划,科学合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海岸线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陆海统筹、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管理体制】 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线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支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促进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保护协调联动机制,将海岸线保护与修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海洋和渔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市海岸线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市海岸线的调查评价、常规监测以及治理修复等各项工作。

沿海县(区)海洋和渔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海岸线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陆域资源调查、确权登记管理、国土资源保护与利用管理。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范围内湿地保护工作,监督湿地的开发利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海岸线范围内滨海公共浴场日常管理。

发改、住建、交通、财政、旅游文广、市场、应急、海事、公安、水务、农业农村、海警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科技支撑】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线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提升海岸线保护的能力和水平。

市海洋和渔业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应统筹涉海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等涉海机构申报建立海岸线原位监测站,提升海岸线保护的科学研究能力。

第八条 【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海洋和渔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科普教育基础体系建设,利用世界海洋日暨全国海洋宣传日活动加强海岸线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海岸线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九条 【公民义务与政府奖励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岸线的义务,有权对海岸线保护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查实的,视举报线索、关键证据的价值,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海岸线保护工作,对在海岸线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保护依据 市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全市海岸线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沿海县(区)要按规划加强海岸线保护和利用。

海岸线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符合秦皇岛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衔接。

海岸线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海岸带自然条件、资源状况、环境承载力和开发程度,确定海岸线保护与利用总体布局,保持滨海湿地、入海河口、沙滩、沙坝、沙丘等滨海生态环境的完整性。

第十一条 【分类保护】 海岸线实施分类保护与利用制度。根据海岸线保护与利用总体布局,将海岸线划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

第十二条 【分区划定】市海洋和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海岸线修测和国土空间规划成果,开展海岸线调查和监测工作,科学划定本条例海岸线分类保护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立保护标识,明确保护边界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区】 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海岸线应划为严格保护区。

严格保护区按生态保护红线有关要求划定,下列海岸线应当列为严格保护区:

(一)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省级及以上海洋湿地公园的保育区;

(二)水质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

(三)具有特殊风貌保护价值的优质沙滩;

(四)重要滨海候鸟栖息、迁徙地岸线;

(五)典型地质地貌景观;

(六)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七)其他自然形态保持良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海岸线。

第十四条 【限制开发区】 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的海岸线应划为限制开发区,严格控制改变海岸自然形态和影响海岸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预留未来发展空间。

下列海岸线应当列为限制开发区:

(一)未划入严格保护区域的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湿地公园、水质种质资源保护区、自然岸线保护范围;

(二)滨海海岸生态廊道;

(三)海岸侵蚀严重岸段;

(四)人工围海防灾;

(五)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基本良好、生态功能较好与资源价值较高的海岸线。

第十五条【优化利用区】 在海岸线范围内,除严格保护区和限制开发区以外的海岸线,商业码头、修造船厂、旅游码头、公务码头、渔业码头、港口预留区等对应岸段划为优化利用区。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六条【分区保护】除国防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外,严格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工程建设活动。

限制开发区的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兼顾社会经济建设的需要,严格控制改变自然地形地貌和影响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采和房地产开发建设等活动。

优化利用应集中布局,确需占用海岸线的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占用海岸线长度,提高投资强度和利用效率,优化海岸线开发利用格局。

第十七条 【禁采海砂】除公益性治理工程或经依法批准的港池、航道、锚地疏浚等活动外,严禁任何未取得海砂采矿许可证和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海砂开采活动。

第十八条排污监管】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对向海岸线范围内排水的监管,在严格保护区、限制开发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内禁止新设排污口,对于已建的排污口,严格保护区范围内的应当予以清理,限制开发区和优化利用区范围内的,应当取得合法排污许可证。

禁止向海岸线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控制向海岸线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十九条【海洋垃圾管控】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收集、运输及处置机制,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海岸线范围内,禁止丢弃、掩埋、堆积、抛撒、焚烧各类海洋垃圾,全部收集所产生的垃圾,并交由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理,不得直接排入海洋。

建立港口和船舶污染防治监管机制,完善港口和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及处置设施,禁止含油污水、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垃圾、渔业垃圾等污染物排海。

第二十条 【沙滩管护】 禁止在沙滩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沙滩;

(二)擅自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

(三)倾倒、填埋废弃物和海洋垃圾;

(四)擅自拆除、损毁沙滩保护标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生态灾害防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赤潮、绿潮等生态灾害防治工作,建立监测、巡查、调查、处置机制,加强海洋生态环境常规监测工作,落实属地责任和临海、用海单位的处置措施,鼓励、支持开展科学研究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海洋灾害预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线监视监测系统,合理布局和建设沿海验潮站、浮标监测站,加强海岸线灾害监测预警及应急处置调度智能化决策平台建设。

建立风暴潮、海浪、海冰等自然灾害预警预防体系,建设渔港、避风港等避灾避险设施。

完善海上溢油、有毒有害物质及危险化学品泄露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处理能力建设。

第二十三条【标准制定】市海洋和渔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海水浴场、海上垂钓、运动等公众近海亲海场所建设标准,规范海洋公共利用区域。

第四章 整治修复

第二十四条【整治修复】 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海岸线范围内侵蚀淤积、湿地退化等生态破坏区域以及防灾减灾风险等级较高区域的综合治理与修复。各级海洋和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整治修复原则】整治修复应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原则,统筹兼顾生态修复和防灾能力提升,满足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的要求,实现海洋生态功能与防灾减灾的协调统一。

第二十六条 【整治修复计划】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属地情况制定年度海岸线生态修复计划,经市级海洋和渔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形成全市海岸线年度生态修复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整治修复资金】 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海岸线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多元化投资机制,积极争取上级资金,加大地方资金投入,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整治修复资金用于开展海岸线的生态建设及维护、监视监测、巡视巡查、宣传教育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整治修复方案】 海岸线整治修复应当根据秦皇岛海洋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特点进行方案设计,并加强工程实施各阶段跟踪监测,科学合理开展沙滩整治修复、湿地修复、海堤生态化等生态建设。

第二十九条 【整治修复管理】海岸线整治修复工程应制定安全保障措施,海上作业船应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海上作业,确保施工安全。

整治修复工程应充分考虑秦皇岛市旅游旺季、鸟类迁徙等因素。

整治修复工程应减少对周边海域生态环境的影响,并开展修复效果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对海岸线进行维护。

第五章 利用

第三十条【海岸线科学利用】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保护优先的基础上,集约利用海岸线资源,优化海岸线范围内的产业布局,构建资源配置集约高效、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创新引领集聚发展的海岸线开发利用格局。

第三十一条【海岸线旅游开发】滨海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严格保护海岸线生态环境和景观资源,鼓励差异化开发,突出特色,建设景观优美、具有休闲旅游与公众游憩功能、集生态保护与旅游开发为一体的开放式海岸线, 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拓展公众亲海空间。

鼓励发展滨海度假旅游、海洋休闲旅游、休闲渔业、海洋科普教育旅游,保持生态和文化多样性,保护海岸、沙丘和植被等景观资源。

第三十二条【优化港口建设】 港口建设坚持深水深用、节约高效、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原则,加快港口结构调整,优化功能布局,集约利用岸线、陆域、水域等资源,避免粗放发展、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统筹港口新开发与现有设施改造升级,提升港口信息化、专业化、智能化水平,完善集疏运体系,促进港口与城市协调发展。

人工岸线的开发建设、变更要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规范渔业活动】海岸线范围开展渔业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秦皇岛市海域滩涂养殖规划,规范用地、用海管理。

从事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防止和减少病害,合理投饵、施肥,正确施用药物,禁止使用国家禁用兽(渔)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质,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三十四条【禁止违法圈占】除军事管理区、港口管理区、海洋保护区的核心区以及其他特殊管理区等经依法批准封闭的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圈占海岸线,限制他人正常通行、亲近海洋活动。

第三十五条 【围填海管控】 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围填海管控政策及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督管理机制】 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线管护机制,结合管理实际,明确管理机构和责任主体,加强督导检查,做好海岸线的保护利用及整治修复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监督管理制度】 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海洋和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岸线保护与利用动态监视监测、现场巡查、信息通报等相关制度,及时掌握海岸线使用状况的动态信息,建立文字与影像档案,建立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部门协作,及时查处侵占、破坏海岸线的违法行为,维护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良好成效与秩序。

第三十八条 【监管处理机制】对违反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市人民政府及沿海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侵占、破坏海岸线投诉和举报时,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答复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管人员责任】 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岸线保护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法采砂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海岸线范围内非法开采挖海砂的,由县级以上海洋和渔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海砂,构成犯罪的,由海警部门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法排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海岸线严格保护区和限制开发区新设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法海上垃圾处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海岸线水域范围内未设置垃圾回收设施,将产生的垃圾直接排入海洋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海洋和渔业等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依法进行处罚;造成海洋生态环境严重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海洋和渔业等主管部门责令进行环境修复,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港口垃圾处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港口内含油污水、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垃圾、渔业垃圾等造成海岸线污染的,由县级以上海洋和渔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和个人承担,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法占用沙滩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违法占用沙滩的,根据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日常监管,涉及同时占用陆域和海域的,由海洋和渔业、资源规划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处置。

第四十五条 【违法工程建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违法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日常监管,涉及同时占用陆域和海域的,由海洋和渔业、资源规划、林业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处置。

第四十六条 【违法污染沙滩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造成沙滩污染的,由县级以上海洋和渔业、生态环境、城管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沙滩原貌,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法拆毁标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擅自拆除、损毁沙滩保护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海洋和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并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法渔业活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海岸线范围违反禁止的渔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洋和渔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渔业设施,并处占用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七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法围填海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海岸线严格保护区、限制开发区以及其他生态环境脆弱敏感、自净能力差的海域围填海的,由县级以上海洋和渔业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罚则适用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适用范围补充说明】本条例所称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或本级。

第五十二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