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令

发布时间:2019-06-25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字体:[  ]

体裁分类:其他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2019〕1号       索引号00035727X/2020-296

《秦皇岛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9531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8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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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意识和健康水平,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治理、科学指导、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城乡发展水平和规模相适应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机制。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成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机构,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确保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第六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本单位、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并自觉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已取得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复审,对未达到相关标准的,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宣传发动、组织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建立爱卫会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以及督促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履行其依法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工作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一)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和组织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开展危害健康因素监测,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控制吸烟,督促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预防、控制各类疾病和重大疫情的发生、传播;

(二)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乡镇转运站的垃圾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统筹、组织、督促城市建成区厕所建设和管理,负责城市建成区“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落实;

(三)交通、铁路、民航、海洋渔业等部门负责相关车、船、飞机、车站、港口、公路、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管理、环境治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防控工作;

(四)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组织安排和协调督导,统筹推进农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加强对农田、畜牧养殖场等场所环境卫生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指导,加强对农用薄膜回收的监督,协助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与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五)旅游文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厕所建设管理等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各级各类学校健康教育机制,改善校园卫生设施条件,推进学校厕所建设管理、环境整治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组织师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八)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大气、水体、土壤等方面的执法工作;

(九)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品药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小餐饮、小作坊、小摊点及药品生产、销售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人民团体、驻秦部队、休疗单位以及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每月第一个星期五为本市“卫生与健康行动日”。各单位应当组织卫生大扫除,开展健康教育宣传活动。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爱国卫生责任区域及其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区)主次干道由县(区)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车行隧道、公路、铁路、桥梁、专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引入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车站、机场、公交站点、停车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宾馆、酒店、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对其管理区域负责;

(六)公园、游园、绿地、绿化带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八)沿海岸线、沙滩、湿地、浴场、护坡以及码头范围内的海面,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沿海县(区)确定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其他海面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九)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者在活动期间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场所;

(十)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未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政府收储地块由管护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区域和责任单位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二条  城区应当建立卫生管理的组织和制度,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保持环境干净整洁,卫生状况良好。

第十三条  乡(镇)、村应当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推进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卫生村镇创建活动。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污物或者粪便;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五)即时清理饲养犬只粪便;

(六)不得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对病媒生物孳生地进行治理,完善防鼠、防蚊蝇设施建设,对病媒生物开展消杀活动,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七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市、县(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各单位和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落实群防群控措施。

第十八条  旅游民宿的卫生条件、从业人员、设施、公用物品和生活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

(二)客房通风良好,无自然通风条件的,配备排风设施;

(三)设有专用的清洗消毒间,配备专用的清洗消毒工具和容器;

(四)床上用品一客一换,提供的床上用品需清洗消毒;

(五)每日清扫,做到无积水、无粪便、无蚊蝇、无异味;

(六)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景点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二次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箱等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厕所建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城市建成区各类厕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并在供电、供水、排污等方面与城市基础管网相衔接。城市主次干道、车站、机场、港口、旅游景点、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不低于二类标准。推进农村厕所退街、进院、入室,消除旱厕,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加快推进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和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公共厕所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共厕所标识和导向牌,并公示监督电话,合理配备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落实卫生保洁、维修维护和监督检查等制度。

商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卫生健康教育和遵守社会公德的宣传。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开展卫生常识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控制吸烟管理,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并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识,部分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场所(区域)禁止吸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室内外卫生达不到标准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个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由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由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箱等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8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