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5-08-15       发布机构:开发区管委       字体:[  ]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科技、教育       文号:秦开管委[2005]48号       索引号145/2008-0905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推动传统产业的优化升级,吸引企业入区,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开发区内注册经营并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认定的研究开发机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指导委员会,聘请科技、经济(金融)、管理和法律专家,参与制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发展战略和扶持政策,评估和审批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

第四条 开发区每年拨出可支配财政收入的4%,在预算支出中设立 “开发区科技发展资金” (以下简称科技发展资金),支持研究开发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对研究开发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立项、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和优惠政策落实。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中所涉及的各项优惠和奖励,均由开发区“科技发展资金”给予一定额度的财政扶持。对既适用于国家和河北省的优惠政策,又适用于本暂行规定的上述机构和企业,一律先执行国家和河北省的优惠政策,执行后与本暂行规定相比不足部分再补充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个人设立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如独立法人的研发中心、非独立法人的以研发为主要业务的分支机构或企业内部的技术开发部门。

第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提出申请,经认定,对属于开发区重点鼓励产业的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发展资金”给予200万元的资助;对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发展资金”给予100万元的资助。

第九条 对独立核算的国家级和省级研究开发机构,经认定,从认定年度起五年内,对其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由“科技发展资金”给予50%的财政扶持。

第十条 国家级和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科研及试验生产用地,经开发区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优惠价格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从认定年度起,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五年内由“科技发展资金”给予50%财政扶持。

第十二条 对软件开发人员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科技发展资金”三年内给予50%的财政扶持。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内的科研、生产用地,经开发区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优惠价格获得土地使用权,或采取分期付款等灵活方式来支付土地转让金。

第十四条 海内外科技人员携带高新技术成果,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的,可优先进入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并优先享受“科技发展资金”提供的资金扶持。

第十五条 进入科技企业孵化器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在三年内享受优惠房租,对其差额部分,“科技发展资金”给孵化器以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在“科技发展资金”中设立“种子基金”,扶持处于孵化阶段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报请管委会批准,通过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可提供少于企业总股本金30%,不超过100万元的跟进投资。

第四章 其他促进

第十七条 在“科技发展资金”中列支“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开发区企业的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对列入国家、省级各类科技计划、国际和国家级基金,获得资金资助的项目,经认定,“科技发展资金”给予一定额度的配套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获得国家或省名牌的产品,“科技发展资金”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

第二十条 凡在开发区实现产业化的专利,对专利所有者资助50%的专利申请费和维持费、年费。专利权转让方或实施许可方,从技术性收入中提取的奖励,经认定,对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五年内“科技发展资金”给予50%的财政扶持。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每年从“科技发展资金”中安排专项资金,组织企业参加全国性的高科技成果展,宣传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由另行制定的《实施细则》规范、实施本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程序:本单位审核后公开
责任部门:秦皇岛开发区科技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