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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规定

(〔2023〕第4号)

 

  

第一章    

第二章  普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管理、以用促保、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建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指导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普查认定、保护利用、维护修缮等保护管理具体工作,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

市、县(区)文物、资源规划、财政、行政审批、城管执法、市场监督、应急管理、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园林、文物、历史、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护管理。

第八条  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利用,应当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居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深入挖掘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中潜在的孤竹文化、长城文化、碣石文化、红色资源等特色资源价值,普及保护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普查认定

第十条  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突出的建筑艺术特征或者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秦皇岛历史文化的,能够体现城镇古代悠久历史的、体现近代变革与发展历史的、体现中国共产党革命历史的、体现新中国建设发展历史、改革开放伟大进程、民族融合发展等某一特定时期建设成就的,或者与秦皇岛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的;

(二)反映秦皇岛民俗传统的,具有特定的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反映秦皇岛地域特色的建筑样式、结构、设计风格、细部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具有科学文化价值或代表传统建造工艺传承,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

(四)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的;

(五)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

第十一条  城镇中具备下列条件的传统居住区、商贸区、工业区、港口区、办公区等区域,可以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一)具有下列文化历史价值条件之一的:

1.在城镇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与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相关,能够体现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2.空间格局、肌理和风貌等体现秦皇岛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3.保留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保持传统生活延续性,承载了历史记忆和情感;

(二)传统格局基本完整,且构成街区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历史街巷和历史环境要素是历史存留的原物,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不小于1公顷。

(三)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核心保护范围内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等保护类建筑的总用地面积不小于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面积的60%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普查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普查工作。

未开展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普查的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储备土地、城市更新等项目实施前,应当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工作。拆除征收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前,应当完成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认定为历史建筑或列入历史建筑普查成果的建(构)筑物,应当向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核实确有保护价值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预先保护,并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历史建筑。预先保护对象超过十二个月未认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后解除预先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普查成果、预先保护对象、社会推荐情况等,会同同级文物、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征求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经专家论证评审后,形成历史建筑推荐名单,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历史建筑名单。

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保护类别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撤销。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显著位置和历史文化街区主要出入口统一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经专家论证后,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历史建筑基本信息、风貌特色、保护范围、保护类别、建筑测绘图、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历史环境保护要求等内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内容及公布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其主要内容纳入该区域的详细规划。

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图则和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当根据其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类别和相应的保护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一)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第十八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图则;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装饰装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做好历史建筑的建档调查、测绘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历史建筑测绘建档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测绘建档工作,建立历史建筑数字化档案数据库。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明但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且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不明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保护责任人。出租、转让历史建筑时,保护责任人应当告知承租人或者购买人保护责任。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历史建筑保护责任告知保护责任人,并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对历史建筑承担保护责任,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图则、保护规划的要求和合理利用的需要,积极改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人居环境,完善历史建筑周边和历史文化街区内部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和安防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消除火灾隐患。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分析研判后,消防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雨篷等外部设施的,应当按照《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履行相关手续,并与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相协调,保证历史建筑的安全。

历史建筑内部设施可以合理改善,必要时可以采用现代科技与工艺,增强其抗震、防雷、防潮、防蛀等性能,延长存续年限。

第二十四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制度,制定年度维护修缮计划,并督促保护责任人按照年度修缮计划开展维护修缮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修缮计划通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修缮计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日常保养、维护修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实施以下活动,应当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三)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县资源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的意见。

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进行保护传承、合理利用,采用渐进式、微改造的方式,注重保护整体风貌,严格强度管控,保护地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一)鼓励根据历史建筑特点开展文博事业体系化建设、发展文化旅游、非遗活化传承、数字化建设多种形式的利用;

(二)深入挖掘和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红色资源,发展红色旅游,赓续红色血脉,展示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充分发挥其社会教育功能;

(三)引导老字号向历史文化街区集聚。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基础上,推动工业遗产和历史建筑完善现代生产生活功能。依托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文化展示、传统居住、特色商业、休闲体验等特定功能区,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保护传承、合理利用所需资金的筹措渠道,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积极争取的上级财政专项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四)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参与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传承,开展下列有利于历史文化保护和传播的项目和活动:

(一)传统文化研究;

(二)兴建博物馆、民俗客栈;

(三)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和经营;

(四)传统饮食文化研究和开发经营;

(五)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交易活动;

(七)其他与保护要求相适应的特色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对辖区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管理、保护利用、维护修缮等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对发现的问题和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依规及时纠正、处理。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日常巡查。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依法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其他法定事由等因素,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或者撤销意见,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并经保护专家委员会评议后,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山海关古城区域内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工作,《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条例》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21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