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司法局关于《秦皇岛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10-08        发布机构:办公室        字体:[   ]

体裁分类:决策预公开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        索引号:00035727X/2021-477

按照市人民政府2021年立法计划工作安排,市农业农村局起草了《秦皇岛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目前,我局正在进行审查工作,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秦皇岛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社会各界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至市司法局立法处,截止日期为2021118日。

联系电话(传真):0335-7078051

邮箱地址:qhdfzb103@163.com

通信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翠岛大街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秦皇岛市司法局

2021108


秦皇岛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概念解释】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专业户的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殖专业户,是指常年生猪出栏量五十头以上不满五百头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其他畜禽养殖量以折算成猪的当量确定养殖规模。

第三条【基本原则】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禽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市场化运作的方针,实行源头减量、过程控制、因地制宜、多元利用的治理途径。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加大资金投入、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行。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培育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业,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的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本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县(区)生态环境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

市、县(区)财政每年拿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5%用于畜禽粪污治理设施的建设、有机肥的生产、废弃物的综合利用等活动。鼓励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设立投资基金,创新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行模式。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乡镇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实施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居)民公约,开展对村(居)民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协助做好所辖区域范围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自治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工作,发现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八条【污染防治义务与行业协会管理】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为协会成员提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防止和减少畜禽养殖污染行为。

第九条【宣传引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举报、投诉以及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畜禽养殖污染行为向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禁养区的划定】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提出本辖区畜禽养殖禁养区的划定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养殖区域划定后原则上五年内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按划定程序进行。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

第十二条【禁养区的管理】禁养区内禁止从事养殖专业户以上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活动。

禁养区以外的畜禽养殖,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推广生态养殖,扶持规模化、标准化养殖,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养殖方式转变。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专业户污染防治义务】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委托第三方处理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处理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所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选址】养殖专业户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关于畜禽养殖选址的规定。

第十五条【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采取场所密闭、生物吸附、过滤、喷洒除臭剂等措施,降低恶臭气体对周边居民生活的影响;也可以用微生物制剂喂养畜禽,降低畜禽养殖废弃物有害物质排放。

第三方企业可以“提前一公里”采取生物降解工艺,将恶臭气体分解挥发,之后再进行收集和运输,有效解决畜禽粪污的恶臭影响。

第十六条【禁止违法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十七条【染疫畜禽的处理】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工作。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八条【管理台账】畜禽养殖专业户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委托第三方处理的,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和粪污处理管理台账管理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第十九条【第三方企业义务】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企业,应当应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加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企业,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开展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支持养殖专业户、散养户通过沼气生产、沼气发电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物进行能源化利用,以农用有机肥和农村能源为主要利用方向;搭建服务平台,引进社会资本,组织开展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研发,提高资源转化利用效率。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技术集成,根据不同资源条件、不同畜种、不同规模,推广粪污全量收集还田利用、专业化能源利用、固体粪便肥料化利用、异味发酵床、粪便垫料回用、污水肥料化利用、污水达标排放等经济实用技术模式;引导畜禽养殖向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有机肥的生产与推广】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产有机肥作为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重要方向,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生产、使用的补贴制度,统筹畜禽养殖者、第三方企业、农资销售商等相关方建立有机肥产销服务链条,推广使用有机肥。

第二十二条【种养结合】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利用的技术指导,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配套建设输送管网和水肥一体化设施。

推动建立畜禽粪污等农业有机废弃物收集、转化、利用网络体系,鼓励在养殖密集区域建立粪污集中处理中心,探索规模化、专业化、社会化运行机制。

支持种植养殖企业和个人,在田间地头配套建设管网和储粪(液)池等,按农业设施用地管理,解决粪肥还田“最后一公里”问题。鼓励沼液和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水作为肥料科学还田利用。加强粪肥还田技术指导,确保科学合理施用。

畜禽养殖专业户可以自行配套土地,或者通过与公司、农户签订协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就近消纳利用。粪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消纳能力。

土地消纳能力可以参照《畜禽粪污土地承载力测算技术指南》进行计算。

第二十三条【主管部门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畜禽养殖专业户责任】畜禽养殖专业户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也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法律责任】畜禽养殖专业户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法律责任】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倾倒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法律责任】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乡间道路、田间通道倾倒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未建台账的法律责任】畜禽养殖专业户未建立相关设施运行和粪污处理管理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县区范围】本办法所称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

第三十条【集中行政处罚】按照省有关规定,拟采取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方式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进行综合行政执法。

第三十一条【参照管理】散养户应当依法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本办法所称散养户是指常年生猪出栏量不满二十头,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