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政府立法工作流程》等立法七项相关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1-10        发布机构:办公室        字体:[   ]

体裁分类:秦政办字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秦政办字〔2018〕171号        索引号:00035727X/2020-352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科学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上位法修改和机构改革要求,结合市政府立法工作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秦皇岛市政府立法工作流程》《秦皇岛市政府立法审查要点》《秦皇岛市政府立法项目公开征求意见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办法》《秦皇岛市政府立法听证实施办法》《秦皇岛市政府立法论证实施办法》《秦皇岛市政府立法评估实施办法》《秦皇岛市政府立法协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流程(试行)>等政府立法制度的通知》(秦政办字〔20179号)、《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立法协商制度(试行)>的通知》(秦政办字2017207号)同时废止。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1230

秦皇岛市政府立法工作流程

 

为提高立法质量,实现立法精细化,根据《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参照《河北省政府立法工作流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流程。

本流程适用于围绕市政府立法项目开展的一系列相关立法活动。包括立项、起草、调研、审查、听取意见、协调修改、提前审议、公布与报送、备案与解释等程序。

一、立项

(一)立法项目征集。

1.征集时间:每年8月份开始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征集时限一般为30天。

2.征集对象:一是以通知方式向各县区及各有关单位征集;二是通过市政府网站及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三是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的征集对象。

(二)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3.提出时间: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在征集时限内。

4.基本内容: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立法建议项目名称、规范的主要内容、立法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等内容。

(三)立法项目申报。

5.申请列入年度一类项目(年度必须完成政府相关立法程序的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报送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包括:起草说明(含项目成熟度说明)、草案文本、起草依据、立法依据对照表、听证论证征求意见情况等。涉及社会重大关切或者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进行评估。委托起草项目还需要报送委托机构及专家情况、基础调研资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6.申请列入年度二类项目(作为年度调研项目,可依实际情况制定的立法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草案、起草依据、起草必要性可行性说明、听取意见与基础调研等相关材料。

7.立法项目申报截止时间为930日。

(四)受理与审查。

8.受理。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相关规定的立项申请,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申报立项单位补充开展工作或者补充提交材料。未按要求补充材料的,依法将报送文件退回原申报单位,不予立项。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采纳情况应当于申报截止日后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9.审查。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和改革发展需要,结合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照《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技术规范》《秦皇岛市政府立法审查要点》进行初步审查,并就重点件或者意向性件召开立法前期调度会,听取申报单位关于项目情况说明;根据需要可以征求有关部门、利益相关群众代表、专家及政府法律顾问等方面意见,重大立法项目应当召开立项论证会。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听取意见时限除外。

(五)批准立项。

10.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将审定的计划草案按程序及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发布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立法项目类别、起草责任单位、完成时限等。

二、起草

11.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要求,安排起草工作,成立由主管相关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的起草领导小组,确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和时间进度表;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领导小组应与被委托方做好沟通协调,指导被委托方完成起草工作。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按照本流程1419要求进行基础调研,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

12.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将上述情况报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对一类项目实行月调度制度,根据情况可半月一调度。

13.起草责任单位完成起草工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报送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包括起草说明、草案文本、法律依据对照表、征求意见情况、听证论证记录及其他相关依据。

三、前期调研

14.立项后,根据立法件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及前期摸底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立法前期调研工作。前期调研可以对多个立项内容集中调研,也可单独就一个立法项目调研。调研可由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组织,也可由起草责任单位组织;由起草责任单位组织的,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可以提前介入;对多个立项内容集中调研的,由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组织。

15.调研应当事先拟定调研提纲,包括调研时间、地点、项目、需要解决的问题等内容,调研结束,应当形成调研报告,就调研解决的问题作出说明。

16.调研主要面向基层,面向立法联系点,加强实地调研。根据需要也可以到省内外其他地区学习调研。

17.调研采取实地踏查、观摩、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基层单位及管理相对人、利益相关人的意见。也可以采取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

18.鼓励采用社会统计方法,积极运用大数据。

19.调研应当制作调研笔录,并梳理出焦点性问题。

四、初步审查

    20.起草责任单位完成起草向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提交送审稿后,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结合前期调研,确定具体承办人、联系人,并可以确定立法联系点与专家。承办人依据省、市政府立法审查要点及《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技术规范》,对立法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与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对承办件从立法框架和关键条款方面提出初步意见。初步审查意见层报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主管处(科)室主管负责同志审定,重大项目报集体讨论通过。

21.承办人按照审定的意见,对送审稿做进一步审查,提出具体修改建议并与报送单位进行沟通讨论,由报送单位按照讨论意见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

    22.经审查送审稿不符合立法规定要求的,说明理由退回报送单位,可以重新起草的,由原起草责任单位抓紧完成,不能重新起草的,报请市政府修改立法计划。

23.上级或领导交办的委托起草项目,由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组织委托事宜或与起草部门共同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五、公开征求意见

 24.征求意见稿。承办人按程序报批后,填写《关于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的函》,就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各县区及相关部门意见,同时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介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一个月。重大立法项目可以多次征求意见。

 25.座谈会。征求意见可充分采取召开座谈会方式,特别是涉及社会群体领域较广,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立法项目,应当多层次、多角度召开座谈会,让不同利益群体充分表达意见。

 26.听证会。直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

27.论证会。涉及重要内容的确定或者专业技术等问题的,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论证会,听取相关专家意见。需要进行评估的,依法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

28.承办人及时收集意见后进行书面汇总、整理,做档案资料留存并做提交会议审议备用。

六、中期调研

29.立法过程中,对一些疑难问题确需进一步调研的,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研。调研要有针对性,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中期调研可采取现场踏查或者到先进地区学习的方式。

中期调研提纲应当目的明确,将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全面、具体列举,调研报告应就问题解决情况作出说明。

七、协调修改

30.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征求意见情况,研究梳理各方面意见,针对不一致的意见进行协调,一般采取召开协调会方式。必要时也可以组织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

31.根据征求意见及协调结果,与起草责任单位或专家共同全面审核修改。

32.修改后,需要继续征求意见的,应当再次征求意见。

33.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不能协调解决的事项,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八、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34.呈报。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按程序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35.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呈请市长签发政府令或者签署议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但有意见需进行修改的,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修改。修改后,再履行相关报批程序。

36.未通过处理。市政府常务会议未通过的,退回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研究处理。经研究属于立法时机暂不成熟的,退回起草责任单位进一步调研;属于草案文本起草不成熟的,由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与起草部门重新履行相关立法程序修改完善后再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再次审议仍未通过的,本立法年度不再审议。

九、立法后续工作

37.公布。市政府规章经过市长签发政府令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府公报上公布。

38.备案。通过后的市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将正式文本向司法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39.解读。政府规章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就规章提请审议稿进行解读,解读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拟定,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审核。

40.解释。政府规章发布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对规章内容进行解释的,由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解释。

41.宣传贯彻。政府规章对外发布后,由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与起草责任单位负责做好新闻发布会的准备工作。同时以印发宣传手册、制作动画以及撰写文章等形式对立法进行宣传贯彻。

十、立法后评估

地方性法规、重要的政府规章,根据需要可以在实施两年后开展立法后评估。

 

 

 

 

 

秦皇岛市政府立法审查要点

 

为提高立法质量,实现立法精细化,根据《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河北省政府立法审查要点》,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要点。

一、合法性审查

(一)法律体系审查方面。

1.立法权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范畴;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属于地方性事务或者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2.与上位法不抵触。遵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市政府规章还要注意与本市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同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整个法律体系进行梳理分析。

3.注重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法律条文作出的司法解释。

4.推进京津冀立法协同,与北京、天津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比较研究。

5.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无上位法作为直接法律依据,但国家改革政策清晰、趋势可以预测,有成熟经验可以借鉴的,可以进行创制性立法,但应严格遵守法定权限。

(二)法律规范审查方面。

1.遵从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有利于促进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

2.符合行政体制改革方向。法律规范应当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优化政府组织结构,推进政务公开,杜绝行政垄断,符合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

3.厘清行政与经济社会的关系。法律规范应当符合市场经济价值取向,不规定行业垄断、地区封锁、限制非公经济发展、乱摊派或者加重企业负担等内容,减少对经济事务和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属于可以由市场机制解决、行业自律或者基层组织自治的事项,一般不用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或者解决。

4.厘清行政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合理区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法律规范应当符合民商法方面的基本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精神,符合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

5. 厘清法律与政策、党纪、道德以及行业标准规范的关系。通过政策、纪律、道德以及行业规划、计划、标准、技术规范等可以解决的,一般不通过法律规范调整。

6.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7.权力救济规范如诉讼、复议以及立法解释权,立法一般不涉及,必须规定的,尽量简略。

8.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法律行为审查方面。

1.行政许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依据的,不设定政府内部审批、行政确认。

2.行政强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内容。

3.行政处罚。设定行政处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上位法规定行政处罚做具体规定的,不超越上位法规定的种类、幅度和范围。

4.经费、编制与行政奖励。无上位法或者国务院文件依据的,立法一般不规定经费、人员编制,设定行政奖励的,奖励事项应当在上级党委政府批准的行政奖励目录范围内。

5.行政事业性收费与政府基金。除地方性法规外,政府规章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项目。对确需在立法中重复表述的项目,应当严格依据省、市公布的政府定价目录以及相关的政府性基金清单。

6.关注“新兴”行政行为特许经营、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的规范表述,关注“复合型”行政行为的规定,如以行政协议形式实施行政许可。

二、合理性审查

(一)制度设计方面。

1.认识把握制度基本规律。坚持主观性与客观性,应然性与实然性,普遍性与特殊性,民主性与集中性四个方面统一。

2.平衡公共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避免部门利益。有权力必有责任,有义务必有权利。行政机关有责任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的事项的,应当同时明确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责的监督救济途径。

3.正确处理强制与引导。设定管理措施符合比例原则。注重软法治理,鼓励使用多种形式的行政指导,倡导采取培育社会自治、自律机制的措施。

4. 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规范中介服务,提倡实行目录管理,以减轻企业和社会公众负担。在满足立法目标的同时,对资源的配置和使用采取发挥其效用的最优方式。

(二)职权划定方面。

1.部门之间职权划分以“三定规定”为基础,以权力清单、责任清单为依据,清晰划定职权范围。“三定规定”以及清单规定不明确的,遵循方便管理和行政效率的原则确定。涉及其他部门职权且必须在立法中予以明确的,应当充分协商和协调,务求达成一致。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的,建议部门提请编制部门裁决。

2.坚持权责一致。立法授予行政机关权力的同时,要明确规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行使权力的条件和程序。

(三)法律责任规定适当。法律责任的种类、范围、额度与违法行为性质、危害程度和后果相适应;规定的自由裁量幅度适当,便于执行中把握,避免裁量幅度过宽。

三、可行性审查

(一)制度可行性方面。

1.制度有针对性。采取的措施能够切实有效地解决问题,与立法目的相一致,且易于形成合力。

2.制度设计具有适应性。管理深度、幅度与对管理的客观需要以及管理能力相适应。涉及城乡统筹的,既体现统筹的要求,又注意差别性,区别实际情况采取多样化管理措施,避免“一刀切”。

3.制度明确具体。各项规定标准清晰、要求具体、程序明确、措施之间衔接顺畅,易于人们判断和理解。凡能够明确规定具体操作办法的,应当一并作出明确规定,便于人们查找和遵守。

4.制度的可行性评估。重要的立法,应当进行制度规范的可行性评估。必要时要进行第三方评估。进行成本效益评估的,应当包含社会效益与成本,不应当局限于经济效益。

(二)社会可行性方面。

1.立法要注重社会认同基础。制定规则符合国情、省情,符合人们的认识习惯、行为规律和价值判断,与常识性判断不相悖。

2.重要的立法要对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评估,以免引发社会事件。

(三)程序与实体协调。作出实体规定的同时应设计程序性规定,程序规定能有效保障实体规定的实施。程序设计要遵从公正、公开要求,简便实用,防止繁琐。

(四)具备实施条件。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具有组织实施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履行职能条件。需要同步制定实施的,配套制度已制定完毕,实施效果可预期。

(五)注重立法与司法、执法的衔接,以加强立法的实施性与可操作性。

四、规范性审查

(一)形式服务于立法宗旨和草案内容。

(二)结构逻辑严密,章节设定科学合理。

(三)语言准确、简洁、严谨,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惯例。

(四)文本格式统一、规范。

 

 

 

 

 

 

 

 

 

秦皇岛市政府立法项目公开征求意见及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促进政府立法工作科学化、民主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立法项目在起草、审查、修改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立法项目影响范围、影响类别、影响程度等情况,确定公开征求意见的范围和方式。常用方式主要有发征求意见函、专题调研、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以及通过网络等新闻媒体方式进行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条 通过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开征求意见通知。通知由项目起草责任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负责拟制,报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签署后报市政府办公室主管领导审定发布。

  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

  (二)制定主体与发布主体,立法项目运行阶段;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四)公众提交意见的联系电话、地址、传真及电子邮箱;

(五)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市政府门户网站设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专栏,便于网上开展公开征求意见活动。

第五条 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项目起草责任主体或者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召开会议3日前,将会议通知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送达参会人员。

第六条 通过听证会向社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听证程序和规则进行。

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在本市主要报纸或门户网站上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和报名办法。

第七条 公众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网站留言等方式提出意见。

第八条 起草责任主体或者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整理、归类,认真研究,并报分管负责同志审定。对于合法、可行、有操作性的意见,应当采纳;对于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起草责任单位向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报送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对公开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予以说明。

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提请审议立法项目草案时,应当在草案说明中对公开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条 公开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在处理后20日内向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反馈。反馈可以通过网络、信函、电子邮件、电话回复等方式。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政府立法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立法听证活动,促进政府立法民主化和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起草、审查过程中,需要进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立法听证一般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公开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有序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或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四)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五)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涉及其他重大事项的。

第五条  听证会由起草责任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组织召开。

第六条 召开听证会应当制定听证工作方案。

听证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会的范围和人数;

    (四)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五)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当于听证会召开的30日前,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组织部门和听证事项;

(二)进行听证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参加人的人数和报名条件、时间地点、方式;

    (五)需要公众知晓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听证人由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听证组织单位负责人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或者委托专业人员如实记录听证会情况。听证会发言记录应当经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字。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等,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人数一般不少于10人。

听证组织部门可以邀请有关政府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学者、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召开的7日前确定参加人名单,向参加人提供听证相关资料。

    参加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组织单位。经听证组织单位同意,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在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也可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听证主持人首先说明听证内容,介绍听证人、参加人,宣布听证会程序和听证纪律。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保证各种观点的陈述人有平等的发言机会。

参加人的发言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和理由。参加人发表与听证事项无关的事实和意见或者发言超出规定时间的,主持人应当给予提示并有权停止其发言。

    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的,可以用书面形式或者电子邮件、微信等网络方式将意见提交听证组织单位。

    第十三条  参加人发言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参加人。

    听证主持人可视情况组织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十四条 对违反听证会会场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退场。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后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形成听证会议记录存档。

第十七条 听证会议记录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上提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三)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需要记录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听证记录作为起草、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重要参考,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第十九条  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政府立法论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立法论证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立法论证,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代表,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述并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根据立法活动的阶段性特点,立法论证可以分为立项论证、起草论证和审议论证。

第四条 立法项目在立法权限、必要性、可行性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前,由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进行立项论证。

第五条 草案在起草阶段,涉及技术问题、专业问题,需要提供科学依据和解决方案,有关起草责任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进行论证。

第六条 有关起草责任单位和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可以针对审议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在修改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根据各方面反馈意见,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可以提出立法论证的建议,由有关起草责任单位和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汇总研究后确定是否提交论证,不提交论证的,向提出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立法论证一般采用论证会的形式。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有关起草责任单位和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行论证会。

第九条 立法论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

第十条 论证会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论证会举办单位负责人;

(二)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

(三)相关领域的实务工作者;

(四)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五)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

(六)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一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一般在论证会召开10日前确定论证会议题和参加人员。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7日前将论证会议题、时间、地点、参加论证会的具体要求及相关材料送交参加人员。

第十二条 论证会由举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受其委托的人员主持。

论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论证会开始,介绍论证会参加人、论证的议题和论证会议程,说明论证会的目的、论证的重点;

(二)有关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和情况予以说明;

(三)论证会参加人员围绕论证会议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对论证会进行总结。

第十三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记录论证会的有关情况,制作立法论证报告,论证报告作为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参考资料。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政府立法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性,确保政府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及《河北省政府立法评估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政府立法活动中需要进行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立法评估,包括立法前评估、审查过程中评估以及立法后评估。

第三条 立法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标准。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是政府立法的评估机关。

  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负责立法评估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相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立法进行评估。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立法评估工作。

  第五条 评估机关应当加强对立法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二章 工作与要求

  第六条 开展立法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情况,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不得预设评估结论。

  第七条 立法评估工作的方案、程序和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九条 开展立法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立法评估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网络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有关政府立法和行政执法的信息资料,及时进行分类整理,逐步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系统,为开展立法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十一条 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第三方评估,将立法评估的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立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

  第十二条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立法评估工作。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三章 范围与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立法可以根据项目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评估。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前评估。

第十四条 在立法审查过程中,对部门争议较大,经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为避免久拖不决,可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满两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规章提出较多意见的;

  (五)本级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立法后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的政府规章,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十六条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作为其提交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议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作为年度政府立法计划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立法评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其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其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第十九条 立法评估主要内容包含:

(一)合法性方面,主要包括是否属于地方立法权限、法律体系审查、法律规范审查,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经费、编制与行政奖励、行政事业性收费与政府基金、特许经营、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

(二)合理性方面,主要审查制度设计、职权划定以及法律责任规定适当;

(三)可行性方面,主要审查制度可行性、社会可行性、程序与实体、具备实施条件,以及立法与司法、执法衔接;

(四)规范性方面,主要审查立法的形式是否符合《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条 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项目评估实际需要,确定具体评估指标体系。

第四章 方法与程序

  第二十一条 立法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立法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综合进行。

  第二十二条 立法评估工作包括评估准备阶段、评估实施阶段和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第二十三条 立法评估工作的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的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法律专家、行业管理专家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组织保障等

  (三)制定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

  (四)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立法评估工作,其成立的评估小组和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立法评估工作的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通过各种形式收集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二十五条 立法评估工作的结论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正式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立法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绩效或者预测的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关根据立法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五章 结果与应用

第二十九条 立法前评估作为立法立项的重要条件。其中,政府规章经立法前评估后,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可优先安排立法。

第三十条 审查过程中的评估结果作为各方达成共识的依据,如果仍达不成共识,评估结果作为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向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提出倾向性意见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经过立法后评估的政府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报告视为修改立法的前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立法程序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立法后评估报告修改政府规章,原则上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政府规章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办理。

第三十五条 立法评估工作应当纳入对评估实施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政府立法协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原则,促进政府立法工作与政协和社会团体、组织有效沟通、协商和配合,完善立法协商机制,发挥立法工作整体合力作用,提高立法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秦皇岛市政府立法工作流程》等立法制度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或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进行立法协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立法协商机制建设工作应当遵循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宪法原则。坚持协商于决策之前,实施之中,切实提高协商实效;坚持民主协商、平等议事、求同存异,努力营造良好协商氛围。

第四条 立法草案中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进行协商:

(一)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认识有分歧的;

(二)涉及有关组织及社会团体职责、权利和义务的;

(三)规范事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四)与相关法规、规章对同类事项规定不一致的;

(五)法规与政府规章是否抵触认识有分歧的;

(六)其他需要协商的问题。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立法协商工作,起草责任单位配合做好与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社团、组织的沟通协商工作。

第六条 立法协商可以采取发立法协商函、专题调研或者召开立法协商会议等方式,方便协商对象参与协商活动。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主管部门召开立法协商会议,应当在3天前将拟协商的立法项目主要问题提前发送给协商对象,在立法协商会议上,保证协商对象充分表达意见;对协商对象的意见认真分析研究并对采纳情况及时反馈,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重大问题的协商情况和结果,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