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6-30        发布机构:办公室        字体:[   ]

体裁分类:秦政规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秦政规〔2020〕3号        索引号:00035727X/2020-214

各县、区人民政府,秦皇岛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秦皇岛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2020629

秦皇岛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效率,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使用、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适当再生工艺处理后,达到国家及行业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功能要求,可以直接或间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有益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水管网、加压泵站、计量设施、监测设施、维修站点和其他相关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除企业自建用于自身利用的设施外,均为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用户,是指从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市再生水利用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推进、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是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的供需平衡体系,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林业、园林、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城市再生水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宣传,提高公众对再生水的认识,促进公众形成自觉使用再生水的节水意识。

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及再生水用户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缺口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以推进城镇污水再利用为重点,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做到再生水厂与再生水输配管网合理布局、优化配置。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再生水利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计划内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同步建设再生水浇(喷)灌、滴灌管道设施。

第十二条 使用再生水的用户,应当按照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建设再生水设施,鼓励委托城市再生水管理单位等专业单位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应当使用再生水的项目,须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再生水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在申请竣工验收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核实查验。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通过招标投标或者委托等方式确定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

鼓励城镇供水等企业参与再生水利用管理,实现再生水与自来水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调度和统一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二)加强对再生水处理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建立相关台账,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设施、设备运行安全;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有关标准;

(四)配备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城镇排水、生态环境、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的在线监测系统联网;

(五)做好再生水厂的其他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停止再生水的供应。因再生水输配管网或者再生水厂相关设施、设备检修维护等原因确需减少或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48小时通知相关用户。

第十九条 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输配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检和定期养护维修工作,确保输配管网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再生水运营单位和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巡查或者随机抽检的方式对再生水运营单位和再生水输配管网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再生水设施保护范围为再生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5米以内,再生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1.5米以内。

再生水输配管网、水箱等设施外观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取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示“非饮用水”。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再生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公共再生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者铺设其他管线与城市公共再生水设施发生重叠、交叉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公共再生水设施造成危害或损坏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设施保护、重建、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

因工程建设确需接入、改装、迁移、拆除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须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一)将再生水与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四)未经再生水管理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第五章 使  

第二十五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范围内或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下列用户,鼓励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含居住小区内绿化浇灌等)、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等用水;

(二)日用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

(三)景观水体、湿地水体、河湖生态补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可以使用再生水的。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定期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再生水水质情况。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再生水水质监督管理制度,开展再生水水质定期监测,并对再生水运营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数据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八条 再生水水费标准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未核定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再生水水费。

第二十九条 再生水用水量以结算水表计量为准。

第三十条 应当使用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地表水或取用地下水。对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项目,不予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危及再生水利用安全的行为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应当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或不充分使用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程序纳入企业及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再生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包含秦皇岛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