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 行)

发布时间:2009-08-05        发布机构:人社局        字体:[   ]

体裁分类:公告公示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监察        文号:        索引号:59/2009-111448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提高职业培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秦皇岛市行政区内所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二)有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及发展规划,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三)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四)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

(五)有适应办学需要的师资队伍和行政管理人员,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六)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条 申请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二)举办者、拟任校长或主要负责人、拟聘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及举办者履历;

(三)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经费证明;

(四)专业设置、课程计划和教材;

(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没有《办学许可证》不得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除发证机关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严禁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六条 严禁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办学地点以外擅自设立办学点,非法开展培训活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外挂牌的名称、地点必须与《办学许可证》相一致。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培训专业、培训层次等范围内从事教学活动,按规定的申报条件招收学员。不得将所承担的培训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它组织或个人。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与其所聘教师签订聘用合同。所聘教师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和要求;按照培养目标,教师在学历和职称方面应达到:

初级职业资格培训,理论教师应具有大专学历,一年教龄;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学历,中级职业资格证书,一年教龄或三年实际操作工作经验。

中级职业资格培训,理论教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三年教龄;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学历,高级职业资格证书,三年教龄或五年实际操作经验。

高级职业资格培训,理论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五年教龄;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大专学历,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五年教龄或十年实际操作经验。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定期组织教师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定期对教师进行考核和教学检查,确保教学质量。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有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教学计划和大纲,并严格按照教学大纲标准执行,严格执行学时规定,完成授课内容。按规定实施实习教学任务,学员的实习操作课应在实习教师指导下进行。使用与教学计划相符的教材,自编教材由劳动保障部门审定。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招收的各级别学员,不得混合编班培训,应按各级别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分别组织和教学。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广告和简章必须真实准确,对已批准的广告和简章不得擅自更改。并按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的课程,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报物价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学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收费及纳税行为规范;引起投诉或争议的,能及时妥善解决或积极配合管理部门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和制度健全,年培训量达到一定规模(达1000人次以上)的培训机构,应建立办公室、教务科、财务科、学生科等管理部门,明确各部门的职能和权限,达到分工明确,协调统一,共同管理,提高办学水平。对于开设专业(工种)单一,年培训量较少的培训机构,可暂不设上述机构,但各项管理职能必须明确专人负责,保证工作目标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 招收外地学员的应备有宿舍,环境整洁、消防设施齐全;实验、实习设备齐全,完好率达95%以上;教学、实验、实习场所内有醒目的标语、挂图、安全防范设施及相关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等辅助设施,并有良好的通风、照明条件,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规定。

第十六条 教学档案、学生档案齐全规范,管理有序,校外实习要有计划、有记录。

第十七条 学员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毕(结)业考核成绩合格者,由学校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培训结业证书》。学校要主动组织毕(结)业学员参加国家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八条 学员退费管理:

(一)学员在学习期间提出退学的,从开课之日起,时间不足三分之一的,退还所缴全部费用的百分之七十;时间超过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不足二分之一的,退还所缴全部费用的百分之五十;超过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的,不予退费;

(二)学员若被勒令退学、私自离校或触犯有关刑律,学校不予退费;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退还学员所缴全部费用:1.学员在学校开学前提出退学的;2.在筹办期间招生的;3.超出办学许可证范围招生的;4.在被处以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间招生的;5.未经批准擅自发布虚假招生广告和简章,致使学生上当受骗要求退学的;6.未能完成所承诺的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全部课程和学时数以及其它承诺事项的;7.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规定给学员造成损失的。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联合办学管理: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与各类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或企业或公民个人联合举办职业培训活动,应向原颁发办学许可证的行政机关申请。申请联合办学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有拟办学项目、层次的资质和条件,并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

联合办学协议书应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办法、合作期限、联合办学行为终止时的清算方式与程序以及违约的处罚等。

联合办学双方可以用资金、实物、场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联合办学双方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1/3。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与各类职业院校联合举办学历教育活动,应具备国家举办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规定的教育教学场地、设备、师资等条件,并在取得双方原行政许可机关的批准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变更与终止: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四)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1.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2.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4.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终止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五)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处置在校生,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二十一条 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法律责任: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培训质量、培训收费及其它方面如被学员投诉,经调查确实存在问题者,应退还学员部分或全部费用;并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情节严重者,取消办学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于不能及时退还学员费用的,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2.擅自改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5.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6.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8.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9.非法进行联合办学的。

(三)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六至十七条的规定,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4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