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雷电灾害防御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5-26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厅        字体:[   ]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民政、扶贫、救灾        文号:        索引号:58/2009-102305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直有关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雷电灾害防御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秦皇岛市雷电灾害防御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1月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防护意识和防护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全部行为。防雷减灾的研究、雷电监测、预警和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防雷设施安全性能的检测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以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社会各方协调配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是重要的地方气象事业。市、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并接受上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中心,是政府成立的防雷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接受雷电防护安全监督和检查,制定雷电灾害防御预案,落实雷电防护安全管理制度,人员责任、经费保障、雷灾报告、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紧急情况下的抢险措施等事项。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气象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护的科学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安全意识。

第七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对防雷安全技术、措施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实施。采取措施加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全面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以及大型娱乐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雷电防护装置主要包括: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核发审核意见书,不符合规范标准的防雷设计方案,责令修改并重新报审。

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条 承担防雷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修改或变更的设计方案,防雷装置使用或安装单位须按原审核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在安装防雷装置过程中须报请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分阶段检测,防雷装置竣工后,进行综合检测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安全性检测技术报告及合格证。

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对各种防雷、抗静电及接地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防雷装置的检测业务。实施检测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提供真实、有效、科学的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易燃、易爆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一次。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实行资质和资格管理制度。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获得省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或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业务。

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组织或个人到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安装活动的,须持有效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统计、鉴定和上报工作。与事故调查、鉴定有关的组织或公民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六条 受雷电灾害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于灾害发生后3日内,向所在县级及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业务的各级检测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检测,对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出具合格证书,出具虚假证明,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规定,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而没有安装的;

(二)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审核、检测、验

收,擅自投入使用;

(三) 不具备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

自从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和安装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