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09-05-26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厅        字体:[   ]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监察        文号:秦政(2004)112号        索引号:58/2009-141430

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并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为了贯彻落实《条例》,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依据《条例》规定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基金统筹与职能分工

(一)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暂时实行市、县二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二)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意见规定到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照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额20%提取,上解市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发生重大事故和统筹基金不足使用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 我市根据国家规定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用人单位划分为三个类别并实行差别费率。用人单位按所属行业的基准费率缴费;其中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具体浮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行业基准费率、行业差别费率、行业内费率档次见附表。

(五)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分别设立工伤保险行政管理、劳动能力鉴定、业务经办机构;抚宁县、昌黎县 、卢龙县、青龙满族自治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站)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二、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对一般事故伤害应在事故发生后72小时内、重大伤亡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在四个县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填写《事故伤害报告表》。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在5日内报送《事故伤害报告表》。

(二)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2、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3、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4、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5、工伤事故报告、证人证言。

属于以下情形还应该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2、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3、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处理证明;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

5、由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部门规定出具的证明;

6、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三)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四)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五) 职工被派遣到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工作,应当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六) 用人单位应当对新录用员工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现用人单位自行负责。

(七)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2、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3、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八)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核发《工伤证》。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九)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十)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十一)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验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它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基金征缴

(一)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市、区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待遇核定和支付工作。各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待遇核定和支付工作。 

(二)参保单位按月或按季填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2、 工资发放明细表;

3、 《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可只填人员增减情况);

4、 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参保单位缴费费率、当期缴费基数计算应征数额。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确立应缴数额。

(四) 参保单位申报后未按规定足额、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向参保单位发出《工伤保险费催缴通知书》;逾期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

(五) 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工伤保险补缴协议,欠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待遇支付由用人单位自行负责。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应一次性缴清工伤保险欠费。

四、待遇支付

(一)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继续治疗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二) 工伤职工应当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机构进行工伤治疗、康复锻炼和配置辅助器具。

(三)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对已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四) 工伤职工在本行政区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急(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脱离危险后,未经经办机构批准,继续在定点医疗机构以外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五) 工伤职工回原籍居住需要工伤治疗,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六)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七)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八)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至8个月,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九)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依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其按照失业保险规定领取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十一)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其中:无供养亲属的为48个月、有一名供养亲属的为52月、有两名供养亲属的为56个月、有三名及三名以上供养亲属的为60个月。

(十二) 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通知书》和《工伤证》;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3、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4、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5、在普通中小学就学的学校证明;

6、民政部门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7、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

8、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的鉴定结论;

9、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十三)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1、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2、违反工伤辅助器具管理规定的;

3、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4、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等有关材料的;

5、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含保外就医)的;

6、其它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五、其它

(一) 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含职业病),劳动保障部门已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其中:2003年1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申请人已按规定时间申报的,劳动保障部门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因用人单位漏报、瞒报和故意拖延不报超过申请时效的,受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用人单位负责。

(二) 本实施意见不适用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和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

(三) 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四) 本实施意见与《条例》的实施日期一致。

 

 

二OO四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