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加强建筑市场监管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5-26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厅        字体:[   ]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文号:秦政〔2004〕146号        索引号:58/2009-142143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直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加强建筑市场监管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秦皇岛市加强建筑市场监管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监管,规范建筑市场主体各方的市场行为,有效预防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理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管理和检查工作。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工作;各级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专业部门负责本部门的工程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工作;各级房地产开发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清欠工作;国有工业、商业等企业(含国有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工程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工作;文教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工程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工作;其他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欠工作,但涉及到因工程款拖欠造成的农民工工资拖欠,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新建项目必须保证具有一定的启动资金,年内竣工的工程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款的50%,跨年工程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款的30%,全部资金的来源必须落实。在办理招标手续时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工程招标管理机构如实提供由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证明中必须体现其拥有的资金全部用于该拟建项目,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对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严禁建设单位转移和挪用工程建设专项资金。凡启动资金未按比例到位以及全部资金来源不落实的,发展改革部门不得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招投标,不得办理开工手续。

第五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包括专业、劳务)必须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承发包双方应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价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工程款支付及解决争议的办法。依法签订的合同必须按规定报合同备案机关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理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承发包双方不得另行订立压级、压价、改变付款方式等与备案合同内容相背离的其他协议。禁止以垫资、带资为招投标条件承发包工程。

第六条 实行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并将不良行为记录在新闻媒体和有形建筑市场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理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不良行为记录提出处理意见,并抄报政府有关部门,政府各有关部门按此意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实行业主支付工程款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制度。施工企业向业主提供履约保函,同时业主也需向施工企业对等地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没有履约担保和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投标单位在工程投标时,依法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统一收缴,投标单位中标后,该保证金转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动用工资保证金,用于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当保证金数额减少或不足支付时,中标的建筑业企业必须追加缴纳,使保证金数额不低于初始水平。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根据施工单位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理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在10日内返还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超过约定期限3个月的,建筑施工企业可停止该项目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条 对于确实无力偿还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由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将其开发的项目进行拍卖,所得款项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时,应提供施工企业出具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和该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证明。对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或施工企业未出具工程款已按合同支付证明的,可视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招用农民工的管理。禁止无相应资质、无用工资格的个人、组织和“包工头”的非法用工行为。建筑业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劳动合同鉴证及社会保险等手续。建筑业企业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农民工工资的数额、发放时间和领取工资人的签字,并保存备查。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企业欠薪预警制度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在双方约定的支付工资日前5日内,与农民工代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工资延期支付协议,并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但延期支付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外埠进秦施工企业拖欠分包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监管,进秦外埠企业中标后,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基本情况及中标工程情况,并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情况。

第十五条 鼓励建筑业企业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向人民法院提供业主拖欠工程款的信息。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投诉受理和调查、核实处理制度,各县(区)、各相关部门均须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确保举报投诉渠道的畅通。

第十七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拒不偿还的,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的同时,可给予降低或吊销资质,清出建筑市场的处理;对不按合同支付分包工程款以及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建筑业企业,可暂停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吊销资质,外埠施工企业清出我市建筑市场;对项目经理,从查处违规行为之日起,可给予暂停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吊销资质的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配合,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不得相互推诿。对不严格执行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