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秦皇岛市城市区生猪肉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5-26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厅        字体:[   ]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商贸、海关、旅游        文号:秦政〔2004〕302号        索引号:58/2009-150609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

《秦皇岛市城市区生猪肉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秦皇岛市城市区生猪肉品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秦皇岛市2004—2007年食品安全行动计划》,加强城市区生猪肉品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生猪肉品的流通秩序,营造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保障人民食肉安全,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分级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城市区是指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戴河旅游区、黄金海岸旅游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猪肉品是指毛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鲜、冻胴体、分割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

第四条:凡进入我市城市区销售的生猪肉品必须遵守本办法。生产该肉品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首先到市商务局进行申报。市商务局应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先进管理优先”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对拟进入城市区的生猪屠宰企业概况、工艺流程、生产布局、质量管理体系、法定证照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对这些企业进行实地审验,经审验合格的企业纳入城市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名录,同时向上述企业颁发“秦皇岛市生猪肉品进市销售定点屠宰单位”标志牌。并负责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进入城市区销售生猪产品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是经企业所在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编号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

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并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水源,厂区周围无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源;

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待宰、屠宰、急宰、晾肉等生产设备和设施及附属建筑物,且平面布局、建筑材料、内部设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GB50317-2000)标准的要求。

生产的生猪肉品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鲜、冻生猪肉》(GB9959.1—200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分割鲜、冻猪瘦肉》(GB9959.2—2001)标准的规定。

肉品品质检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17996—1999)标准进行。

同时符合国家动物检疫和其它相关质量标准。

(二)有稳定的生猪来源,自养或合同订购生猪饲养基地的猪源占屠宰总量的50%以上。

(三)供宰生猪无国家禁止使用的农残、药残及瘦肉精等有害物质残留,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来自非疫区;

2、必须全部佩戴免疫耳标;

3、临床检查健康,规定的实验室检验项目结果为阴性,无国家规定的传染病、寄生虫病;

4、持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四)采用机械化屠宰。设有同步检验生产线或达标的检疫、检验人员及工序。实行冷却分割加工工艺。

(五)应有必要的化验检测设施,具备对常规项目和“三残”项目的检测能力,具有齐全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屠宰的肉品应实行冷链经营,即冷链加工—运输—销售。

(七)实行危害性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系统管理(HACCP)和经过质量管理体系ISO9001认证,有严格的自动化监控和信息化管理,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八)有自己的注册品牌。

(九)二年内未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十)符合国家省、市其它相关规定。

第六条:进入城市区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与分割设备、加工工艺、肉品品质检测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屠宰车间班产设计能力达1000头以上;分割车间每班生产3吨以上。

(二)宰前设施包括生猪卸台、验收观察间、待宰冲淋间、隔离间、动检人员工作室及消毒室,急宰间和无害化处理间。

(三)待宰猪临宰前应停食静养12小时以上。

(四)屠宰车间与宰前设施应分区安排,隔离设置,清洁区和非清洁区明显分开。

(五)生猪屠宰工艺流程应符合国家规程要求,做到不倒流,不交叉污染。

(六)应采用悬挂输运机宰杀放血。

(七)猪屠体浸烫脱毛前应有屠体洗刷设备。

(八)副产品加工应在与胴体加工分开的房间内进行。

(九)副产品加工工艺布置应做到脏净分开,流向一致、不交叉。

(十)屠宰车间应采用同步检验设备,无同步检验必须设置胴体编号检测。

(十一)在头部检验、胴体检验和复检操作线应有疑病猪屠体分支轨道及装卸专用器具。

(十二)分割车间宜采用以下工艺流程:原料(二分胴体)预冷—分段—剔骨分割—产品冷却—包装入库。

(十三)分割胴体入冷却间温度应按35—38℃度计算,出冷却间胴体中心温度不高于7℃度。

(十四)分割车间夏季室内温度不应高于12度,包装间不高于10℃度。

(十五)屠宰车间所在厂应设置检验室,检验室应设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室、主要检测如下指标:

感官特性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项目 鲜畜产品 冻畜产品(解冻后)

组织状态 肌肉有弹性,经指压后凹陷部位立即恢复原位。 肌肉经指压后凹陷部位恢复较慢,不能完全恢复原状。

色泽 表皮和肌肉切面有光泽,具有畜种固有的光泽。

粘度 外表湿润,不粘手。

气味 具有正常畜种气味,无异味。

煮沸后肉汤 澄清透明,脂肪团聚于表面。

肉眼可见杂质 不得检出。

理化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项目 指标

挥发性盐基氮,mg/100g≤ 15

汞(以Hg计),mg/㎏≤ 0.05

铅(以Pb计),mg/㎏≤ 0.5

砷(以总AS计),mg/㎏≤ 0.5

铜(以Cu计),mg/㎏≤ 10

亚硝酸盐(以NANO2计),mg/㎏≤ 3.0

金霉素,mg/㎏≤ 0.1(肌肉)、0.3(肝)、0.6(肾)

四环素,mg/㎏≤ 0.1(肌肉)、0.3(肝)、0.6(肾)

土霉素,mg/㎏≤ 0.1(肌肉)、0.3(肝)、0.6(肾)

磺胺类,mg/㎏≤ 0.10

氯霉素 不得检出

已烯雌酚 不得检出

盐酸克伦特罗 不得检出

微生物指标符合下表规定。

项目 指标

鲜畜产品 冻畜产品

菌落总数,cfu/g≤ 1×106 5×105

大肠菌群,MPN/100g≤ 1×101 1×103

沙门氏菌 不得检出

致泻大肠埃希氏菌 不得检出

金黄色葡萄球菌 不得检出

 

(十六)屠宰厂应配有瘦肉精检测设备,瘦肉精抽检达到总量的10%。

(十七)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按《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定》(GB16548)的规定处理。

(十八)进入城市区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除了实施相关的肉品品质检验措施外,还必须做到:

(1)经检验合格的胴体必须统一规范盖章。

(2)不准为进入城市区销售的肉商加工去皮猪肉。

(3)禁止种公母猪、晚阉猪、非商品猪(60KG以下小猪)入市鲜销,各企业在屠宰上述猪胴体上加盖专用印章,不发放城市区流通证明。

第七条:生猪肉品运输必须使用专用车辆,车辆必须确保封闭、悬挂、清洁、消毒。

运送的每车生猪肉品,必须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厂名称,品种,数量,车号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必须持有产品检疫证,城市区流通证明,上述二证均须按每头胴体配齐。

进入城市区的白条肉,每头必须标有厂方用于检验的编号、清晰的检疫、检验验讫印章(二章)。厂方编号必须与随车附表相一致。进入城市区的冷鲜分割肉,除专用运输车辆必须达到冷藏、清洁、消毒外,还应有专用容器及统一的包装,包装上要注明企业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产品规格、执行标准、储存条件等并加封检疫验讫标志和出厂合格验讫标志。

第八条:生猪肉品批发除实行冷鲜肉品配送供应的以外,不得在政府指定的肉品批发市场以外的场所进行交易。

配送是指准入屠宰企业为满足本企业直销店、加盟店的肉品要求而实行的配送形式。直销店、加盟店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第九条:凡进入城市区批发销售的肉商,应首先到当地肉品批发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经资质审查合格、签订《肉品诚信经营协议》后方可批发销售。

第十条:肉品批发交易市场应提供悬挂、封闭、清洁、宽敞的场地,严格查验城市区流通的相关手续,维护好批发交易秩序。

第十一条:经批发市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领取批发肉品交易证、凭此证与检疫证明、流通证明(三证)一同进入销售、用肉环节。

第十二条:纳入城市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名录的企业其进入城市区的冷鲜分割肉及内脏制品,在专卖店及超市销售的应由所辖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验,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后再行配送。

第十三条:生猪肉品销售实行公开竞争、明码标价,不准低于成本价倾销和进行价格垄断。

第十四条:城市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应负责检查在本市场经营肉品的各种手续,并保证符合本《办法》的要求。商场、超市、连锁店、便利店等各类从事生猪肉品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销列入城市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名录企业所屠宰生产的生猪肉品。

城市区餐饮单位、集体伙食单位、肉食加工单位采购、使用的生猪肉品必须是从上述渠道购买的合格生猪肉品。

上述用肉单位每天采购的生猪肉品应进行登记备案(包括采购的时间、数量、产地、检疫证明号),并保存一个月。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进入城市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要求整改而不予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规定条件的。

(二)进入城市区销售的生猪肉品一年内抽检二次不合格的。

(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而被取消城市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名录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市商务局应及时函告该企业当地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一年内不再列入名录。

第十六条:各级商务、工商、畜牧、卫生、质监、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对生猪肉品市场进行管理。对未列入名录的定点屠宰企业在城市区销售生猪肉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处理。

第十七条:如本办法与国家新颁布的有关生猪肉品流通的法律法规不一致,以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八条:各城市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我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城市区生猪肉品流通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