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关于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5-31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厅 字体:[ 大 中 小]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文号:秦政〔2007〕85号 索引号:58/2009-093334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关于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委会议研究通过,并根据常务会意见进行了修改,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秦皇岛市关于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根据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监督执法的范围包括上述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同时,要加强监督管理机构的廉政建设和所属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依法监督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以证明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招标人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对照标准及时进行核查,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条件或者在备案材料中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并且要求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或控股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选用,应当采用竞争比选方式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活动进行监督。
四、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严禁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
五、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的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一般使用合格制的资格审查方式。在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中,除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以外,提倡实行资格后审。
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在资格预审时,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人代表应当熟悉相关业务且为招标人在职人员,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河北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资格预审评审活动应当接受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并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
六、依法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招标过程中必须设立工程最高限价(拦标价),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设立工程最高限价由招标人自行确定。工程最高限价由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进行审查,在投标截止日5天前由招标人公布,工程最高限价公布的内容应包括最高限价及其清单计价明细表。投标人可以对工程最高限价提出异议,但必须在开标前3日提出。投标人对最高限价提出异议后,一般由有关监督部门直接委托专家评审组进行审核;特殊情况有关监督部门将首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初步审核,初步审核结果再经专家评审组终审认定。经评审认定招标人的最高限价合理的(一般按《河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的有关规定编制工程预算控制价的正负3%以内为合理最高限价),由提出异议的投标人承担审核费用;认定招标人的最高限价不合理的,应修正最高限价,并且由招标人承担审核费用。
七、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招标人的代表应为招标人在职人员,并应具备评标专家的相应条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河北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随机抽取过程必须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
八、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且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150万元以上或者工程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工程的施工招标,均应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一般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对于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但不能任意提高技术部分的评分比重,一般技术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高于40%,商务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少于60%。
九、被确定的投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自行终止参与投标、开标活动;已报名且确定的投标人,凡不参与投标、开标活动,必须到招投标监督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并记录信誉档案一次。一年内有两次及以上上述行为,将停止其投标三个月;被确定为中标人的,除不可抗拒的理由,不得放弃中标,否则,除记录信誉档案一次外,将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停止其投标六个月。
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以工程量清单或施工图预算报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可由总承包中标人依法自行选定分包单位。专业工程分包的招标方式应当与施工总承包招标方式一致,其招标应当在施工总承包中标后进行。
十一、在全市范围内实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跟踪管理手册》(以下简称《跟踪管理手册》)制度。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跟踪管理手册》制度的推行和检查指导,《跟踪管理手册》用以记载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合同履约行为、工作质量以及工作效果。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书面合同后,应按照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如实填写《跟踪管理手册》,并同书面合同一起报送建设工程合同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合同跟踪检查,应两人同时上岗,对于检查情况应如实记录,不得虚构作假、涂改。
十二、招标失败后,按规定可以不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其承发包活动,不得私下进行交易。
十三、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我市有关招标投标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 秦皇岛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用竞争比选办法
附件二: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管理办法
附件三: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
附件一
秦皇岛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用竞争比选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规范招标人确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从源头上防止招标代理机构确定过程中的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促进招标代理及招投标活动的健康发展,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或控股地位,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选用,适用本办法。其他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用竞争比选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科学合理的设定比选文件及评审办法,使得各代理单位在投入人员、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方面得到充分的竞争,从而达到择优选择的目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代理机构选用竞争比选是指比选人按照比选文件事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参加竞争比选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评审,择优选定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方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比选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比选项目、编制比选文件,进行比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比选申请人是响应比选要求、符合比选规定的资格等条件并参加比选竞争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迫使比选申请人降低国家收费标准进行竞争、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等违法活动,依法进行查处。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比选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比选过程应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到场监督。
第八条 一般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选用竞争比选,应采用公开竞争方式进行;技术、性能标准复杂,比选人对招标代理机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可采用邀请竞争方式进行。
第九条 比选人采用公开竞争方式的,应当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共媒体上发布比选公告,比选申请人凭资质等级证书等比选公告规定的条件报名。
比选公告应当载明比选人的名称和地址,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申请人的资质等级、强制标准等报名条件以及报名办法等事项。比选公告规定的报名时间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
第十条 比选人采用邀请竞争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比选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出比选邀请书。
第十一条 比选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招标代理机构参加比选,不得对参加竞争比选的招标代理机构实行歧视待遇,不得提出与工程建设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采用欺诈、弄虚作假、诋毁他人等手段参与竞争;不得排挤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比选人应当向参加比选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出书面比选文件。比选文件至少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资金或资金来源落实情况、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要求、拟划分合同段的数量、比选的内容和评审标准,以及委托代理的主要事项和工作质量、期限要求。
第十四条 比选文件从发出到递交比选申请书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对比选申请书的评审采用综合评分的办法,评审内容一般包括代理机构的业绩、社会信誉、技术能力、收费标准、工作方案和质量目标等方面。
社会信誉的评审,应依据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日常考核结果进行;对于日常行为不规范的招标代理机构将视情节轻重予以扣分。
比选人不得以向中标人收取费用作为评价的标准;不得迫使招标代理机构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竞争;不得以划分标段的形式将招标代理业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比选的评审工作由比选人组建的评审委员会负责。 评审委员会由比选人代表和比选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比选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比选人代表应当熟悉相关业务且为比选人在职人员,比选专家应当由比选人从比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比选专家库由符合专家条件的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 经评审,如果有两家及以上参加比选的招标代理机构并列排名第一,则采取随机抽签的方法确定中选人。
第十八条 比选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比选;重新组织比选再次失败的,由比选人直接确定承包人。
第十九条 比选人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日内确定中选人,并向中选人发出中选通知书;到期未确定中选人的,比选人应将延期的理由书面通知比选申请人。
第二十条 参加比选的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比选活动不符合本办法程序规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后3日内,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逾期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比选人和中选人应当自中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订立书面招标代理合同。签订合同应当采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前,招标人应当将代理合同送相应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参与竞争比选的有关人员应当对比选评审过程及结果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评审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承包人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GB50500—200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计价规范”),结合我市建筑市场工程承发包计价活动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应遵守“计价规范”和本办法。
第三条 单项工程估算价在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必须执行“计价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一)各级财政预算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二)政府专项建设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和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投资的工程项目;
(四)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五)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六)国家政策性贷款投资的工程项目;
(七)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工程量清单是表现拟建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和相应数量的明细清单,是编制标底、投标报价、签订合同、调整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和竣工结算的基础和依据。工程量清单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组成。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指建设工程在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活动中,按照“计价规范”及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计价办法,确定工程招标标底、最高限价、投标报价、合同价、工程变更价及竣工结算价的工程计价方式。
第五条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及其计价活动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除应遵循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 凡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建设工程,应严格按照《河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评标暂行办法》、《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招标文件中应说明该工程拟采用的合同形式、投标人承担的风险及程度。
第七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的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负责实施。
各县(区)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工程量清单编制
第八条 工程量清单由招标人提供,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编制。
第十条 工程量清单应严格按照“计价规范”统一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和其他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计价规范”中未包括的项目,编制人应提出补充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和工程内容,报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核准后执行,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在二十日内,将补充项目及相关技术资料报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预留金是招标人为可能发生的工程量变更、涨价等因素而预留的金额,并随工程量清单发至投标人。
预留金根据工程的复杂程度、市场情况确定。一般可按工程估算价的20%以内计算。
第十三条 零星工作项目费是指完成招标人提出的暂估工程量的零星工作所需的费用,并随工程量清单发至投标人。
零星工作项目表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具体情况,详细列出人工、材料、机械的名称、计量单位和相应的数量。
第十四条 招标人供应材料的,应在招标文件或工程量清单中注明供应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和暂定价格。
第十五条 发包人要求投标人完成分部分项工程项目的工程内容与“计价规范”、设计图纸内容不同时,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说明。未作说明的,视为完成该项目的全部工程内容。
第十六条 工程量清单应严格按规定要求签字、盖章。
第三章 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七条 招标标底(拦标价)应按照招标文件、合同条件、图纸、国家(省)技术和经济规范及标准、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以河北省建设厅颁发的《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规定的实体消耗量标准为依据,参考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市场人工、材料、设备、机械价格信息等资料编制。
第十八条 投标报价的编制应以招标文件、合同条件、图纸、国家(省)技术和经济规范及标准、投标人制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为依据,根据企业定额或河北省建设厅颁发的《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市场信息价格,并结合自身的技术和管理水平等自主确定。
第十九条 综合单价是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并考虑招标文件或合同中规定的由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费用。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数量与工程设计图纸内容不符合时,投标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招标人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招标人未作答复的,投标人不得自行变更工程量清单项目和数量等内容,但措施项目投标人可依实际情况自行增加。
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数量与工程设计图纸不符,且招标人未作答复的,投标人应根据不同的合同形式进行报价。
第二十一条 预留金按招标人给定的金额数填写,预留金不属投标人所有,也不由投标人所支配。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供应材料的价格,投标人应按暂定价格计入综合单价;材料施工损耗和可能发生的运输等费用,投标人可自主确定价格计入综合单价。
第二十三条 规费、税金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计算,不得调整。
第二十四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格式应严格按规定要求签字、盖章。
第四章 合同价、进度款、工程结算
第二十五条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承发包双方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
未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在承包方编制的报价基础上,由承发包双方协商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数量,应以施工图、设计变更、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认可的签证为依据,按照“计价规范”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七条 分部分项工程进度款按施工进度、“计价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设计图纸等计算,并按照省相关规定支付。
措施项目进度款应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或措施项目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应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按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指令实施零星工作项目的费用应按下列规定计量与支付:
(一)人工用量应为工人到达工作现场,直至离开现场的定额工作时间。人工费按零星工作项目表中适用的单价乘以业主或监理工程师认可的实际人工用量计算支付。
(二)材料消耗量应按实际数量计算。材料费按零星工作项目表中适用的单价乘以业主或监理工程师认可的实际材料用量计算支付。
(三)机械台班消耗量应按实际台班消耗量计算,包括机械从停放地转移到工作现场的时间及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停滞时间。机械费按零星工作项目表中适用的单价乘以业主或监理工程师认可的实际台班消耗量计算支付。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供应材料的结算,应按暂定价格计入综合单价计取规费、税金,然后将该材料款从总造价中扣除。
第三十条 价款的调整方式、方法应在合同中约定,并遵守下列原则:
(一)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综合单价及对应的措施项目金额,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认可,报市、县(区)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后,作为价款调整、支付、结算的依据。
(二)由于工程数量计算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分部分项工程数量的增减,增减数量在合同约定幅度内的,其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增减数量超出合同约定幅度外的工程数量(即幅度外增加部分或减少剩余部分)的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金额,应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认可,报市、县(区)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数量变化幅度范围的,建议幅度范围为±10%。
(三)如果发包人供应材料的品种、规格、数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发生变化,该材料所对应的综合单价均应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认可,报市、县(区)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主要材料单价及其上涨或下降允许幅度,材料单价变动在允许幅度以内,其综合单价不变;材料单价变动超过允许幅度的,用材料价差调整相应的综合单价。无明确约定幅度的,建议以±3%为准。
主要材料单价仅作为计算上涨或下降幅度、调差使用,如果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没有约定主要材料单价,以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指导价为准。
第三十二条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确认单价书面申请后十四日内对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进行确认,发包人超过约定期限没有答复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所提出的综合单价已被认可。
第三十三条 工程竣工结算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基础,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编制或审核。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核实,并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未确定或未提出意见的,竣工结算报告视为认可。根据经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支付结算价款,到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造价方面发生争议时,可提请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三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项目的工程量清单及标底(拦标价)编制完成后,须按规定程序报市、县(区)市造价管理机构,由造价管理机构依法监督检查强制性条款的执行情况及清单与标底(拦标价)的编制质量。
第三十七条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起七日内完成强制性条款的监督检查,并填写工程量清单强制性条款监督检查表并加盖专用章。
招标人应依据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审核后的工程量清单及拦标价,进行工程量清单、拦标价的发布及下一步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造价管理机构应对清单编制单位的清单、标底编制综合能力、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并依据检查结果结合相关行业资质管理规定查处违规计价行为。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工程造价执业、从业人员在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提供虚假报告或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明显有误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有关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凡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可由发包方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最高限价或标底,供评委参考。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的最高限价或标底,应按规定程序报市、县(区)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备案结果送达招标代理单位。
第四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项目,发包人或承包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施工合同及中标单位的技术标函及商务标函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合同价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通过对备案合同价资料的整理分析,定期发布典型的工程造价技术经济指标,以科学指导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规范实施。
第四十二条 合同价备案应提交和核验以下资料:
(一) 项目发包招标文件;
(二) 中标单位招标技术标函及商务标函;
(三) 施工合同正式文本副本;
(四) 施工合同规定的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文件;
(五) 其他相关技术经济资料。
第四十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项目的工程结算完成后,其竣工结算应于二十八日内报市、县(区)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竣工结算备案应提交和核验以下资料:
(一)建筑施工合同;
(二)承包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三)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造价咨询企业予以确认的意见或审核意见;
(四)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支付清单。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竣工结算备案资料七日内出具工程结算备案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竣工结算备案书的要求整改。
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承发包双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并履行结算备案程序,未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及结算备案手续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房屋权属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三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和建立长效管理机制,规范建设工程担保活动,从源头上治理拖欠工程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部《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和《河北省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担保,建设工程担保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担保的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工程担保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工程担保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担保:
(一)工程总投资在1000万以上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价在500万元及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二)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中标价为最低价或次低价的;
(三)建筑工程总承包人需要将工程进行分包的项目;
(四)国有投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工程担保的项目。
第五条 国家融资项目、财政预算资金或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建设资金支付的项目由政府资金管理部门出具资金证明,不需提供业主支付担保。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主要指项目施工的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承包商付款担保、分包商履约担保。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实行担保的,可参照本办法。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担保人应当是国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各银行及其一级分行。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八条 担保人不得为同一建设工程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也不得为与其有直接经济或隶属关系的被保证人提供担保。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担保人、与招标代理单位同属于一个企业集团的担保人,不得为其代理招标的项目提供担保。
第九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合同金额的10%。投标担保额度为2%,最高不超过80万元。
第十条 建筑工程承包商将工程分包的,承包商应当向分包商提交承包商付款担保,分包商应当同时向承包商提交分包商履约担保,担保的额度相同,为分包合同价的10—15%;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有效期为分包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全部支付分包工程款后28日,分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为分包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后28日。
第十一条 发包人提供预付款的,承包人应当在业主支付预付款前提交预付款担保;预付款担保金额与预付款金额相同。
第十二条 发包人未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视同建设资金未落实,不予办理合同备案等相关手续;中标人未提交承包商履约担保的,丧失中标资格,发包人可依法另行选择中标人。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担保的条款,并由招投标监管机构负责审查。
第十三条 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在办理工程担保后,必须将保函原件提交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保管,并凭保函原件收讫证明办理合同备案等相关手续;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对保函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除建设工程终止外,不得撤保。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故必须终止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撤保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中止施工后撤保的,在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工程担保手续。
第十七条 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索赔的,应当向索赔方重新提交担保,其担保金额不低于剩余合同金额。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主合同已履行完毕的,发包人凭《竣工验收报告》、承包人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完毕证明、保函收讫证明原件办理撤保手续;承包人凭竣工验收报告办理撤保手续。
第十九条 保证担保费费率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一般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
第二十条 在秦皇岛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及以上;
(二)向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提交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再担保保函,或以抵押固定资产作为担保;
(三)具有完整的组织机构和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技术员;
(四)在本市具有固定营业场所和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担保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担保业务,应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并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登记建档,办理担保业务应选用已登记的保证人。
第二十二条 担保人在建档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银行再担保保函或资产抵押文件(银行除外);
(三)保证金共管帐户承诺书;
(四)公司开展担保业务的代偿情况说明;
(五)从业人员的专业及结构情况。
(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公司名册。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监控机制。每笔业务应提取保费的5%作为准备金存入保证金共管帐户; 担保人可以参加监理例会,进行项目保后监控;有关单位应定期向担保人提供工程进展情况及相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担保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清出建筑市场:
(一)超越企业授信额度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三)反担保措施不完备、恶意压低保费,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
(四)未在有形建筑市场内办理担保手续,逃避市场监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