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动物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6-01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厅        字体:[   ]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卫生、体育        文号:秦政 〔2008〕72号        索引号:58/2009-090746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秦皇岛市动物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十三日

 

 

秦皇岛市动物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促进畜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动物及动物产品禁用药物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的其他陆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脏器、脂、血液、头、骨、蹄、筋、禽蛋、鲜奶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禁用药物,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禁止在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动物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建立健全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提高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动物禁用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动物产品检验监测机构开展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等相关监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及时拨付。同时重点保证各监管部门一线的重点装备建设。

第四条 动物禁用药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禁用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区药品生产、批发企业的管理,规范药品零售单位和个人处方药的销售行为,以防止将人用药品销售给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商务、工商、卫生、质监、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检验监测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要建立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年度动物禁用药物监控计划,定期公布动物禁用药物检测的必检项目和具体要求,对动物禁用药物实施动态监管。

  动物产品检验监测机构负责实施动物禁用药物监控计划,对动物禁用药物进行监督抽检,并将监控情况及时上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畜牧、商务、工商、卫生、食药、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动物禁用药物监控情况。

  第六条 政府鼓励推行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标准化生产、管理和品牌化建设,提倡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定向采购,鼓励动物产品经营者与动物生产者建立相对固定的采供渠道。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含有动物禁用药物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八条 动物生产者应当对其养殖的动物的质量安全负责,正确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投入品,禁止动物生产者在动物养殖过程中使用动物禁用药物。

  第九条 动物生产者应当建立畜牧投入品采购查验制度,采购畜牧业投入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批次质量检验报告,保存经供货方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十条 动物生产者应当建立畜牧投入品使用记录,如实记录畜牧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畜牧投入品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一条 动物生产者应当对使用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按照产品生产批号留存样品,样品留存期为六个月。

  第十二条 大型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养殖场在出售动物前,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开展动物禁用药物检测,建立检测记录。发现动物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对动物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鼓励其他动物生产者开展动物禁用药物检测。

  第十三条 从本市、县、区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调运风险评估管理制度。

  动物及动物产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者暂停从输出地向本市、县、区内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暂停期由输入地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确定:

  (一)动物或动物产品经检测含有禁用药物的;

  (二)发生禁用药物安全事故的;

  (三)存在禁用药物安全隐患,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第十四条 从本市、县、区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动物及动物产品供货方的相关经营资质证明资料并复印留存;

  (二)与动物及动物产品供货方签订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

  (三)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货台帐,如实记录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输入地、输入时间、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五)输入动物产品应当持有随货同行的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动物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

  (六)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报验手续;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要监督定点屠宰厂(场)做好动物禁用药物自检工作,企业无自检条件的,由所辖区商务主管部门或屠宰企业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禁用药物检测工作。屠宰厂(场)要建立宰前和宰后动物违禁药物检测记录,对其出厂(场)的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抽检的动物,不得擅自屠宰动物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动物。发现动物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该批次动物,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动物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厂(场)。动物禁用药物抽检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厂(场)时,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出具动物禁用药物检测合格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动物产品展销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及超市经营者应当建立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查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经营资格,与其签订质量安全责任协议,并留存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十七条 动物产品展销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及超市经营者应当查验、留存进场销售的动物产品的动物禁用药物检测合格的相关证明资料,拒绝无动物禁用药物检测合格相关证明资料的动物产品进场销售。

  动物产品批发市场举办者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动物产品进行动物禁用药物抽检,建立检测记录;发现抽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工商、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要求动物产品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妥善保存动物产品。

  第十八条 动物产品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及为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动物产品时,应当建立进货台帐,如实记录购进动物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时间、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查验、留存供货方的动物禁用药物检测合格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九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动物产品批发市场举办者、定点屠宰厂(场)的动物禁用药物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留样品进行复检。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检的,检测结果作为有关职能部门做出行政处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对含有动物禁用药物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动物养殖过程中,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动物产品检验监测机构监督抽检发现动物含有动物禁用药物的,应当责令动物生产者停止销售该批次动物,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监视饲养,直至再次监测无违禁药残后,方可出售;已经销售的动物,应当在畜牧部门监督下由当事人立即追回,并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二)在定点屠宰厂(场)宰前抽检检测中发现动物含有禁用药物的,该批次动物在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屠宰厂(场)进行逐头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屠宰;检测不合格的动物,在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当事人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三)在定点屠宰厂(场)宰后抽检检测中发现动物产品含有禁用药物的,该批次动物产品在商务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当事人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动物产品已出厂(场)的,在商务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当事人立即追回,并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四)在动物产品展销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中发现动物产品含有动物禁用药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动物产品,动物产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动物产品已销售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由当事人立即追回,并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五)集体伙食单位、为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采购的动物产品含有动物禁用药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动物产品,动物产品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动物产品已销售的,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当事人立即追回,并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六)动物产品加工者采购的动物产品含有动物禁用药物的,应当立即停止加工动物产品,动物产品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动物产品已销售的,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监督下由当事人立即追回,并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动物禁用药物监督管理时,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隐瞒、欺骗,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销售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含有动物禁用药物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畜牧、工商、商务、卫生、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动物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动物养殖过程中使用动物禁用药物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动物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动物违禁药物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集约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养殖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动物产品批发市场的举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动物产品展销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及超市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具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已输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由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抽检合格的可以销售;抽检不合格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二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检测的动物,或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动物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屠宰的动物产品,由法定资质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抽检合格的可以出厂(场),抽检不合格的,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厂(场)动物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动物产品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动物产品展销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及超市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动物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集体伙食单位、为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挠行政主管部门及动物产品检验监测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 月13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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