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10-23        发布机构:物价局        字体:[   ]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其他        文号:秦价管字〔2009〕136号        索引号:173/2009-105040

秦价管字2009136

          

 

转发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区(开发区)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的通知》(冀价管[2009]8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转发 药品 价格 通知

抄报:省物价局,市政府

抄送:市直有关部门

秦皇岛市物价局办公室        20091022日印发

河 北 省 物 价 局 文件

冀价管[2009]86

                                                      

河北省物价局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

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的通知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89)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文件要求并结合我省情况,同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这次公布的药品价格是按通用名称制定的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也是最高零售价格。我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从1022日起暂按附表规定的药品零售价格执行,其中:现行实际零售价格低于表列药品零售价格的仍按现行实际零售价格执行,不得提高;现行实际零售价格高于表列药品零售价格的要按表列药品零售价格执行,不得突破。我省公布基本药物具体零售价格后,改按我省规定价格执行。

二、附表未列的同种药品其他剂型或规格(剂型仅指国家基本药物规定的剂型),各有关医疗机构或生产经营单位要在10月底前将有关资料上报到省物价局,其零售指导价格由我局根据药品差比价规则核定公布。

三、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药品价格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省物价局报告,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价格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主题词:药品  价格  通知

抄报:国家发改委,省政府办公厅

抄送:省直有关部门,省直及部队驻石医疗机构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发改价格[2009]2489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

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附表所列药品价格为按通用名称制定的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基本药物,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所列价格。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制定公布的价格,凡标注特定企业生产供应,以及“水、电解质平衡调节药物”中标注“软袋双阀、软袋双阀双层无菌包装、塑料安瓿”的药品和滴眼剂中标注“含玻璃酸钠”的药品,在我委重新调整价格前,暂按原定价格执行;作为基本药物,其零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中同剂型规格品的价格。

三、附表未列的同种药品其他剂型或规格品(剂型仅指国家基本药物规定的剂型),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制定公布零售指导价格。附表按最小计量单位公布零售价格的药品,同剂型其他包装数量规格品,按公布的最小计量单位价格乘以实际包装数量计算价格。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87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制定第一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的非处方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8]1560号)中有关药品,凡与本通知附表所列药品属同品种的,按本通知规定价格执行。

五、附表标注执行临时价格的药品,零售指导价格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结束后,我委将重新核定价格。

六、各地根据《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增补的药品,属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范围的,暂按国家现行规定零售指导价格执行;属于地方定价或市场调节价范围的,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零售指导价格。

七、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市场购销价格的监测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我委将根据成本及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零售指导价格;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价格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本通知附表所列价格自20091022起执行。

   

附表:一、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表(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部分)

二、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表(中成药部分)

 

 

二○○九年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