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08-31        发布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字体:[   ]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其他        文号:秦政[2010]142号        索引号:208/2010-162233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支取工作的实际情况,2010年6月30日第二届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现行的《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2003年9月13日秦政〔2003〕172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管理中心下设的资金管理科及四县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退职的;
(三)出国、出境定居的;
(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五)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因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者未办理转移的;
(十)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四)项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取:
(一)已用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住房贷款担保的,在解除担保合同前不得提取;
(二)已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逾期不还的;
(三)购买商业用途房屋或非自住住房的。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原则上应当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一年内,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合计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价格(费用)总额。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在还款期限内每满一年可提取一次,每次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一年的应还款额且不超过剩余的贷款余额,职工及其配偶累计的提取额不得超过贷款的总额。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六)、(七)、(八)项规定及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提取证明以外的其他所需证明和资料,由职工个人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未经职工同意,单位不得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并按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三条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单位证明信。
第十四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向管理中心提供一年以内的下列凭证及其复印件: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工商局、建设部监制)、购房发票。
(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二级市场住房的,提供所购房屋的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六条 职工退休、退职的,提供退休证及复印件,或由组织、人事或劳动部门批准的退休、退职审批表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及商业银行的个人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其复印件、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复印件、偿还贷款本息的凭证。
第十九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或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职期间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入伍、入学等相关证明及其复印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其复印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管理账户两年后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其复印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其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  提取程序及时限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首先向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支取证明信,证明信应当注明提取原因、单位账号、职工账号及提取金额。
第二十四条 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的职工,应持单位出具的证明信及有关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准予提取的,职工凭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单》、所在单位财务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单》及身份证,到受托银行办理提款手续。
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经管理中心审批后,十日内必须到受托银行办理相关的提取手续,否则审批单按作废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三日、十日均为工作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