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3-31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字体:[ 大 中 小]
体裁分类: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秦政办规〔2025〕2号 索引号:00035727X/2025-893
各县、区人民政府,秦皇岛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秦皇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3月27日
秦皇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和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机关内部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及其办公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定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及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凡属于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提交政府发文;能几个部门联合发文解决的,也不得提交政府发文。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设定地方保护或行业保护的内容;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
(五)越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妨碍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规定和做法;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并列入政府发文计划。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由政府指定一个或者多个部门起草,必要时由政府办公机构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明确一个部门主办。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认真评估论证,包括其制发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与合法性,以及相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
第十一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二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内容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相关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
件,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需要,专门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普遍关注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召开听证会。
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并按照普遍性和广泛代表性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
听证应当制定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起草单位应当将听证笔录作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必要时,对争议较大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对相对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理由。
第三章 审 核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前,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和本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初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报请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报送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批转至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条文依据对照表;
(二)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分歧协调处理等情况;
(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听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专家论证等情况;
(四)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包括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部门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核材料。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二)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
(四)制定过程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合法性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
在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提出审核意见:
(一)制定程序、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出具合法的审核意见;
(二)不属于制定机关权限范围的,向制定机关提出不予制定建议;
(三)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建议履行完善相关程序;
(四)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明确规定的,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五)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出具应当予以修改或者不合法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听证、补充报送材料、返回修改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补充;起草单位未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向审核机构反馈,并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通过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政府规范性文件要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要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要充分发扬民主,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要如实记录,不同意见要如实写明。
第二十六条 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
规范性文件经集体讨论决定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公开向社会发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要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在文件公布后,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标注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因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或者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四)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径送其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备案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条文依据对照表等材料及电子文本。纸质文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报送,一式三份。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文号、公布日期,并加盖制定机关公章。
备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制订过程、主要内容和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并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依本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有关单位说明情况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三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有违法等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限期修改、停止执行、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将备案审查意见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构。
制定机关不按备案审查意见办理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第六章 清 理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市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每2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全面清理,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及时清理或者组织专项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实施,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报告制定机关进行清理的。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评估报告经审核机构审核后,报送制定机关决定。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和意见建议等内容。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继续实施、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
(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应当进行定期通报。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建议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制定机关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30日内提出复核建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部门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接到复核建议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核,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复核意见。
第四十条 建立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规范性文件审查衔接工作机制,加强沟通联系,促使工作机制衔接紧密、运转顺畅。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建议的,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
(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第四十二条 部门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同时属于或者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限要求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